(2011)安开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杨立君与陆永官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立君;陆永官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安开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杨立君。 被告陆永官。 原告杨立君诉被告陆永官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永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立君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2009年至2010年度帮被告运输钢管、大板、木方等到工地施工,但被告至今未结清所欠原告的运费。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3050元。 被告陆永官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起,原告为被告运输钢管、木方等施工材料。2010年2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费1950元,被告当场给付900元,余款1050元由被告于当日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2010年4月1日至18日,原告继续为被告运输上述物资,被告并在原告提供的运输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费合计为1900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被告签字确认的运输清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运费,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运费3050元中的2010年4月21日的运费100元,因被告未在原告提供的运输清单上签字确认,本院难以采信,其余295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或签字确认的运输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永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立君运费2950元。 如被告陆永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永官负担(已由原告杨立君代垫,被告陆永官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杨立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员 仲卫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范玲玲 附:《人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