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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京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京山伟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与叶少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京山伟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叶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京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京山伟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住所: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4462469-2。法定代表人卓伟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万清,男。被告叶少波。原告京山伟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少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万清出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门面房一间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从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现原告因拆迁,要求被告搬出,被告拒绝。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退出已到租赁期的房屋一间;2、被告支付欠缴租金2460元,水电费494.20元,违约金123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房屋产权证。拟证明该出租的房屋,原告具有所有权。证据二、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房屋的租期是一年,到2011年6月15日到期。被告在本院调解时辩称,我承租的是三间门面房,现有一间未到期,所以未能退还房屋。水电费494.20元我已经结清。我在租赁期有1000元押金,未到期的门面提前返还应退租金700元,希望原告考虑我的实际情况和损失,冲抵后减免部分租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参加庭审,未能对原告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两份证据认证认为,真实、内容合法,能够反映双方的租赁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承接了他人转租的原告门面房屋三间,经营汽车美容业务后,被告于2010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其中两间门面房屋的租赁合同,另一间在其后单独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31号编号为19、22的房屋(面积为77.37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金按年结算,一年租金为984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11年6月15日,一年期满后,原告因拆迁改造,口头要求被告返还承租的门面房屋。被告因其承租的另一间房屋未满承租期,未能及时返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出已到租赁期的房屋,被告支付欠缴租金2460元,水电费494.20元,违约金1230元。在审理期间,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已于2011年10月31日将承租的三间房屋全部返还给了原告,但原、被告就逾期返还房屋的占用费2460元及提前返还房屋的补偿、返还押金1000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成立、明确、合法,被告理应在租赁期满后,返还承租的房屋。原告诉讼主张返还房屋和要求结清水电费494.20元,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已经主动返还了房屋并已结清了水电费用494.20元,该诉请已经完结,本院不再予以审理。对原告诉讼主张的占用费2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原、被告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在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的租金2460元(年租金9840元÷12个月×3个月)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欠交租金2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事实上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对合同的解除、房屋的返还等与被告处于不确定的争论期间,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123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调解时主张用押金1000元和提前返还另外一间房屋的损失赔偿抵付租金,因原、被告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有权另行提起诉讼来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少波向原告京山伟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给付租金24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京山伟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