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景民一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梁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一初字第858号原告梁某,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1,又名周连义,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景县。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铁锁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春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1迟到40分钟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农历2月10日生一男孩周某2,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3。自从女儿出生后,被告脾气暴躁,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打我,经家人劝说,被告不悔改。2011年5月份,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我被迫回娘家居住。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4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两个孩子都随我生活,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夫妻有共同存款30000元在原告处,要求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周某2,孩子周某2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周某3,孩子周某3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5月份,因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周某1有两个身份,一个身份的名字是周某1,身份证号码是,另外一个身份的名字是周连义,身份证号码是。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结婚证、证人付某出庭证言、周某1户口簿、周连义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五年多,并生育有一双儿女,双方都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铁锁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宏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