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陶瓷有限公司、东阳市××陶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龚甲、龚乙买卖与龚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陶瓷有限公司,东阳市××陶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龚甲、龚乙买卖,龚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东阳市××陶瓷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东阳市建材装饰城d8-101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严某某。被告:龚甲。原告东阳市××陶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龚甲、龚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龚乙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市××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龚甲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阳市××陶瓷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下半年,东阳市白云街道蓝天社区后上田小区实行旧村改造���外墙项目公开招标,由原告中标。中标后,原告与后上田小区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后上田小区农户提供外墙砖,并由原告与小区农户结账。2009年11月4日,被告龚甲向原告购买墙砖380箱,每箱19.25元,该砖由被告龚乙收取,并由龚乙代为签字确认。同年12月16日,被告龚甲又向原告购买墙砖80箱,仍由龚乙收取并签字确认。2010年1月5日,被告龚甲退回墙砖46箱。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墙砖414箱,按每箱19.25元计算货款为7969.5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墙砖款7969.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销售单记账联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外墙砖的数量、单价的事实。二、销售单存根联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单价为19.25元的事实。被告龚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向其提供外墙砖是事实,数量也属实。但单价和总价均没有约定过,单价及总价系原告方事后添加且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故其不应支付这笔款项,更不应支付利息。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龚乙代其收取货物并签名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货物的数量也无异议,但对单价及总价有异议,提出单价及总价系原告方事后添加。本院认为,被告对销售单上载明的货物数量及龚乙代其收取货物并签字的事实无异议,同时也明确认可其手中有一联销售单,但却未向本院提供。而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4日的销售单记账联与2009年12月16日的销售单记账联、存根联均注明了单价,故销售单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4日、12月16日,被告龚甲分别向原告购买了外墙砖380箱、80箱,合计460箱,双方约定单价为19.25元,由龚乙代被告龚甲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1月5日,被告龚甲向原告退回外墙砖46箱,故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外墙砖414箱,货款为7969.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护。被告龚甲尚欠原告东阳市××陶瓷有限公司货款796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双方未约定单价,单价系原告自行添加的辩解,本院认为,销售单上已明确注明单价,被告拥有销售单其中一联的情况下却未向本院提供,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龚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陶瓷有限公司货款796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