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立林与沈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立林;沈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469号原告:王立林。徽省霍邱县花园镇鲁店村赵台组35号。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0091****x。委托代理人:糜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强。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双丰村塘门里4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911262233。原告王立林与被告沈建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糜杰、被告沈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林起诉称:原告从事酒类批发业务,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酒水,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0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今欠王立林货款45000元,9月30日还一半,12月30日前还清”。2010年8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单价96元的酒水247箱,该笔23712元的货款被告未支付。至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8712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8712元及逾期利息2334.15元(其中22500元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434.7元,45000元货款利息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1899.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证明2010年7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的事实。证据2、红星酒水销售单一张,证明除上述45000元欠款外,原告还于2010年4月9日向被告销售长城干红橡木桶500箱,之后被告退还原告247箱,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沈建强辩称:欠原告货款45000元是事实,上述红星酒水销售单中的500箱红酒,2010年8月18日退还原告247箱,后又于2010年12月23日退还100箱,故实际欠原告153箱长城干红的货款。但之后,被告通过物流交付原告94长城干红150箱,每箱价值456元,用于抵销其所欠货款,故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12月23日湖州新新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退还长城干红100箱事实。证据2、2010年9月16日湖州新新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通过物流向原告交付94长城干红100箱,用于抵销所欠货款的事实。证据3、2011年1月11日湖州新新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通过物流向原告交付94长城干红50箱,用于抵销所欠货款的事实。证据4、湖州雅鼎酒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酒水价目表,证明94长城干红的市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100箱红酒没有收到,证据3中的50箱红酒确有收到,但并非被告所称94长城干红,而是仿94长城干红,两者价值相差很大,94长城干红当时的市价为每箱456元,而仿94长城干红每箱价值仅为60元左右;对证据4价目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与分析: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以及被告向原告交付94长城干红用于抵销欠款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3的货物运单未经收货人签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价目表未经相关价格管理部门确认,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94长城干红在2010年年底市价陈述一致,为每箱456元,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沈建强向原告王立林购买酒水,货款未当场结清。2010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立林货款45000元,9月30日还一半,12月30日前还清”。2010年4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长城干红橡木桶陈酿500箱,每箱单价96元,后被告又于2010年8月18日、10月23日分两次退还原告共347箱,故实际购买153箱,共计价款14688元,加之前述45000元欠款,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968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讨要,但双方未能就货款支付达成一致,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王立林于2011年1月11日通过湖州新新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94长城干红50箱,每箱价格为456元,共计价格22800元,用以抵销所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告王立林与被告沈建强之间形成的酒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确定。经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交付50箱94长城干红用以偿付所欠货款的行为,构成债务的约定抵销,故被告对原告所欠货款59688元中扣除上述94长城干红的价值228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888元。至于原告关于被告向其交付的94长城干红系仿品,其实际价值远低于每箱456元的陈述,因其在收到货物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已自行将该批红酒处理完毕,故对于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关于2010年9月16日通过物流向原告交付94长城干红100箱用于抵销欠款的辩称,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强支付原告王立林红酒货款36888元,偿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363.1元(其中45000元的一半225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86%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为275.6元;45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11日止为65.5元,45000元扣除22800元后222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自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21日止为1022元),合计3825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王立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建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原告王立林负担364元,被告沈建强负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嫣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