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构件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构件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378号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街道××闸路底。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县城××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原告台州市××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荣远××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12日、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荣远××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因案情疑难,报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公司起诉并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因临海青春家园二期工程甲以下简称青春家园工程)的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管桩,双方签订了《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定作供货合同》一份,约定:ptc-400-60数量8000米,ptc-500-65数量11000米,pc-ab500-100数量6000米,总货款2472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10%,每10000米再付80%,余款10%待桩基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截止2010年8月15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管桩18398米,其中ptc-400-60数量4710米,短桩ptc-400-60数量300米,ptc-500-65数量7056米,短桩869米,pc-ab500-100数量5379米,短桩84米。以上管桩合计货款1886340元,被告仅支付了950000元,尚欠936340元至今。原告在供货上没有违约,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由需方(被告)提前七天书面通知供方(原告)供货,供方必须按照需方提供计划的规格和时间、数量及时保证供货;发货前需方应派人到供方现场初验等。本案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未书面通知原告供货,也未派人到原告处初验。事实上,原告的供货是及时的,并且保证施工连续均衡的,原告在合同履行上没有违约。原告与被告是管桩的买卖关系,而被告与台州耀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江某某)之间是建筑工程乙包关系,耀江某某没收了被告的工期保证金300000元与原告无关。被告向桩基施工队赔偿的60000元的误工损失,也与原告无关。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7325元,并承担起诉前的违约金49988元,起诉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按欠款额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两次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最终变更为,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3634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按本金936340元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另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向第三方要货所发生的违约金188634元。被告荣远××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管桩18398米属实,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单价计算,总货款应为1827325元,被告已支付了950000元,仅欠877325元;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两笔违约金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某告供货不及时,造成被告方桩基施工经常出现停滞,被耀江某某没收了工期保证金300000元,并向桩基施工队赔偿了60000元的误工损失。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定作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管桩用量确认表一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管桩18398米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管桩的总用量18398米无异议。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复印件)、汇款凭证三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7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支付了货款95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4、催款函一份(附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函件,从邮件详情单中也无法看出原告寄给被告的信件就是该催款函,且快递单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5、浙江中南管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方购买管桩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该证据是单一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建设工程丙承包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耀江某某约定开工后40天内完成桩基施工,工期保证金为300000元的事实。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桩基施工方约定40天内完成桩基施工的事实。三、耀江某某致被告的函一份、监理工程丁知书二份、证明二份,证明由于某告供货不及时,造成工期迟延的事实。四、耀江某某致被告的函二份,证明耀江某某没收了被告的工期保证金300000元的事实。五、管桩供货日览表一份及相应的发货单,证明原告供货不及时的事实。六、管桩施工记录,证明桩基施工窝工和工期迟延的事实。七、索赔协议、索赔承诺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因原告管桩供货不及时,造成桩基施工队向被告索赔60000元的事实。八、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管桩的单价进行了调整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中的发货单无异议,对管桩供货日览表有异议,该表系被告单某制作。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均有异议,这些证据系为被告与第三方之间所发生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是双方在2010年4月5日起草的不含税的价格,后该协议已作废,单价以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为准。本院根据被告荣远××的申请,准许证人方某、吴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方某在庭审中陈述:方某系青春家园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由于管桩供应不及时,造成桩基工期延误了三、四十天,被告被耀江某某没收了工期保证金300000元;桩基验收时间在2010年8月份;对原、被告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双方间有关供货的约定不清楚。证人吴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吴某某系青春家园工程的监理人,由于管桩供应不及时,造成桩基工期延误了三十天,桩基验收时间在2010年8月24日;对原、被告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双方间有关供货的约定不清楚。对两证人的证词,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词有异议,两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均不知道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管桩供应是如何某某的,其证言有意偏袒被告。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证明原告曾某某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催款函的事实,该证据也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证明,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均系被告与第三方之间所发生的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五中的送货单无异议,对管桩供货日览表有异议,因送货单上的送货数量及时间与日览表上的送货数量及时间均能一一对应,故本院对送货单及管桩供货日览表均予以确认;证据六系被告单某制作,且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八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八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发生在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之前,并且双方在供货合同中对管桩的单价已经作了约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方某、吴某某对桩基的验收时间在2010年8月份的陈乙本一致,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该部分证词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两证人在陈丙均表示不清楚原、被告在管桩供货上是如何某某的,故对两证人陈述的关于由于某告供货不及时造成桩基工期拖延的证词,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10日,被告因青春家园工程的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管桩,双方签订了《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定作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型号ptc-400-60的管桩数量8000米,单价72元/米,型号ptc-500-65的管桩数量11000米,单价96元/米,型号pc-ab500-100的管桩数量6000米,单价140元/米,合计2472000元;合同履行方式为由被告提前七天书面通知原告供货,原告必须按照被告提供计划的规格、时间和数量及时保证供货,发货前被告应派人到原告现场初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0%,每10000米再付80%,余款10%待桩基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付款,按合同欠款金额每天支付0.05%的违约金;本合同订立后,双方不得向第三方再订立同类供货合同,违约金按总额的10%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0年6月11日至8月11日间,陆某某被告供应管桩。2010年8月16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管桩18398米,其中型号ptc60的管桩数量4710米,该型号的短桩数量300米;型号ptc-500-65的管桩数量7056米,该型号的短桩数量869米;型号pc-ab500-100的管桩数量5379米,该型号的短桩数量84米。双方均认可相同型号的管桩单价与短桩单价一致。以上管桩合计货款1886340元,被告支付了950000元,尚欠936340元至今。桩基工程于2010年8月份验收合格。为催讨欠款,原告曾经于2010年11月20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定作供货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管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634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待桩基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而该桩基验收合格的时间在2010年8月,故违约金应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进行计算。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向第三方要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86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反诉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是否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从本案的证据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提前七天书面通知原告供货,原告必须按照被告提供计划的规格和时间、数量及时保证供货,但被告没有提供其要求原告供货的书面通知,也没有提供被告未按该通知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且在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也未就原告供货不及时提出书面异议,故对被告提出的关于某告存在供货不及时的违约行为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据此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构件有限公司货款93634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货款93634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396元,由原告台州市××构件有限公司负担2233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131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4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於玲铃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 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管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