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陈甲,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初字第95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苍南县××××号。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苍南农村银行)诉被告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苍南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苍南农村银行起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陈甲以购化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1‰,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11日,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2.15‰。被告陈乙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甲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贷款收回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二、确认被告陈乙担保有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陈乙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0月15日,被告陈甲以购化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借款月利率为8.1‰,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2.15‰。被告陈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除了在2010年12月21日支付了2010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外,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甲在贷款之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陈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二、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陈甲、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