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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87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某,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某甲公司诉被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继周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冷某、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某甲皇廷酒店现改名为X乐大酒店的手尾工程,包括游某拦水基、清运装修垃圾、四楼荷花池、铺地板、五楼防水工程、验收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及九楼冲凉房换砂岩石、换游某壁石、二、三楼换通某、四、五、六楼的裸线做套管、一楼西餐厨房堵漏处理等事项,并约定被告一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4679元;原告依约履行完工,但被告仅于2010年9月支付工程款32500元,还拖欠工程款32179元迟迟不肯支付,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均不予理会。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违合同法的规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321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29249元。被告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装修合同关系,我方的装修工程是委托案外人特X达公司完成。2、本案中出现被告的公某,并非缔结合同的表示,仅是被告在相关工作成果中确认的意思表示,而原告在确认书上加盖公某的意图是成立合同,我认为该主张不成立。3、本案中的履行义务人是案外人特X达公司,该公司已经履行部分债务,剩余的债务也应由特艺达公司履行,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抬头为“特X达完工后手尾工程”的书面文件载明:1、游某拦水基2780元;2、清运装修垃圾4500元;3、四楼荷花池、要地板4769元;4、五楼防水1200元;5、验收过程某乙现问题的处理结果35430元。合计48679元。该文件由原被告盖章确认,并注明“证据如下(4页)”。2009年7月30日,双方还确认了“管井给水管漏水返工”为16000元。原告承认已经收取了工程款人民币354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特X达完工后手尾工程、水疗工程项目、应增加的工程量、分布分项工程量清单请价表、客房工程量、收据3张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进行了施工,其工程价款也经双方两次书面确认为人民币64679元(48679元+16000元),被告理应如数支付,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35430元,剩余29249元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原告诉请被告如数支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29249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2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周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 琼书记员  温燕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