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徐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徐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993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远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徐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约定五日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未予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徐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如下:1、被告徐某某、叶某某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徐某某、叶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6年8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5日内归还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在永康经营花岗岩加工厂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叶某某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徐某某、叶某某系夫妻。2009年11月25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五日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此有原告举证的借据一份为证。对此借款,现已逾期,故被告徐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被告叶某某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徐某某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叶某某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某、叶某某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09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徐某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