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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远X公司与被上诉人辉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远X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五华县辉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远X公司与被上诉人辉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的(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辉X公司与远X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9日、9月15日、9月18日签订了五份模具委托开发协议,约定远X公司委托辉X公司开模生产XJ-9K107方形多功能锅模具(金额为6万元)、XJ-9K107发热盘模具(金额为2.4万元)、XJ-9K108圆形多功能煎锅模具(金额为6.5万元)、XJ-9K108圆形多功能铝锅模具(金额为5.5万元)、XJ-9K109旋转式多功能发热盘模具(金额为1万元)。模具使用寿命不低于生产5万次合格产品,模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远X公司。协议签订之日起远X公司预付制造模具费用总额的40%作为定金;远X公司试模合格品50套以上时远X公司支付模具费用总额的30%;试模成功,第一次量产合格后,远X公司支付模具费用总额的30%。协议签订后,远X公司按约支付了40%的定金,辉X公司亦按约开发生产了上述模具并于2009年11月21日送部分试模产品给了远X公司。2010年1月12日,远X公司向辉X公司支付了第二期模具费用,即30%的模具费用。此后,远X公司认为辉X公司生产的XJ-9K108圆形多功能铝锅模具存在质量问题,遂未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因而成讼。庭审时,双方确认XJ-9K108圆形多功能铝锅模具已交付给了远X公司,其余四套模具尚在辉X公司处。关于模具的交付时间,远X公司陈述模具制作后一般放于辉X公司处,也不会验收,双方没有出现问题之前一直都放在辉X公司处加工量产产品。另查,2010年5月至12月,应远X公司的要求,辉X公司为远X公司加工生产了发热盘等产品(部分产品为辉X公司用案涉模具生产的产品),货款共计为154174.99元。2011年1月15日,远X公司向辉X公司支付了货款16234元,至今尚欠货款137940.99元未予支付。一审庭审时,辉X公司陈述尚有价值15004.1元的产品已按远X公司订单生产,但远X公司没有接收,现尚在辉X公司处库存,远X公司应支付该货款。远X公司陈述尚有两批不良品已通知辉X公司退货,但辉X公司尚未取回(一批为921个,现尚在远X公司处;一批为799个已由远X公司处理),应予扣减该两批不良品的货款。辉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远X公司向辉X公司支付模具款64200元;2、远X公司向辉X公司支付货款152945.09元;3、诉讼费用由远X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辉X公司与远X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五份模具委托开发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辉X公司已按约为远X公司开发生产了上述模具并加工生产了部分试模产品,远X公司予以了接收,未提出异议,并于2010年1月12日支付了第二期模具费用,此后,双方因XJ-9K108圆形多功能铝锅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远X公司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辉X公司开发生产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反而是辉X公司利用开发的模具为远X公司加工量产了部分产品,即使对于双方争议的XJ-9K108圆形多功能铝锅模具,庭审时远X公司也承认在辉X公司发送部分模具材料后解决了存在问题并用该模具量产了三千多套合格产品,因此,远X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辉X公司剩余模具款64200元,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应远X公司要求辉X公司还为远X公司加工生产了部分产品,送货的货款总金额为154174.99元。对于价值15004.1元的库存产品,因辉X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给远X公司,故该库存产品的价值不应计入货款总额中。远X公司已支付货款16234元,尚欠货款137940.99元远X公司应支付给辉X公司。远X公司无证据证明辉X公司提供的产品中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且其已将其认为属于不良品的一批次品处理完毕,因此,远X公司关于货款中应扣减部分金额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远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辉X公司模具款64200元;二、辉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案涉XJ-9K107方形多功能锅模具、XJ-9K107发热盘模具、XJ-9K108圆形多功能煎锅模具、XJ-9K109旋转式多功能发热盘模具交付给远X公司;三、远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辉X公司货款137940.99元;四、驳回辉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7.18元,减半收取2278.59元,财产保全费1605元,合计3883.59元(辉X公司已预交),由辉X公司承担776.59元,远X公司承担3107元。上诉人远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远X公司只应支付辉X公司货款129690.84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辉X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一、辉X公司所开发的模具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致使远X公司无法对该批模具进行使用,故远X公司不应当支付模具费。辉X公司已经确认模具破裂无法生产大货的事实,因模具的重大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本案辉X公司多次承认模具的质量问题。即使是辉X公司曾利用模具生产了部分产品,也存在辉X公司交付模具是不合格产品的事实,不能以交付了部分产品就直接推断其交付的模具没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远X公司保留要求辉X公司退回全部模具款及赔偿重开模具损失的诉讼权利。二、远X公司实际只欠辉X公司货款129690.84元,且因辉X公司产品质量及其延迟送货等过错导致远X公司损失美元2万元,对此,辉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远X公司在一审中就损失已经向法院举证,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对于该损失,远X公司将另案起诉要求辉X公司赔偿。三、辉X公司违约涨价在先,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之一。辉X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在开模后不断提价,在双方开模时确认的价格的基础上提出涨价20%至30%,导致远X公司无法消化涨价成本,无法按照辉X公司的涨价要求下订单。根据双方签订的《模具委托开发协议》第8条以及附加条款的约定,如因辉X公司价格不合理,远X公司可以即时调回模具,无须支付30%的模具费用。四、远X公司需要退回辉X公司的不良品约8251元,远X公司已经多次通知辉X公司拉回不良品且该《退货单》已经给了辉X公司,辉X公司应当知晓上述事实。辉X公司口头答辩称:一、远X公司提到模具有质量问题,在一审的时候已经通过第三方进行了检测,证明模具没有质量问题。二、虽然远X公司称模具存在退货的问题,但模具已经被使用,所以不存在退货的问题。三、去年双方一直在对货款问题进行协商,远X公司要求打折,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四、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远X公司提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远X公司与辉X公司签订的五份《磨具委托开发协议》第八条中均约定:”乙方(辉X公司)根据自身技术水平,承制甲方(远X公司)模具,如乙方为甲方职责的模具不能正常使用,严重影响甲方生产进度,或因乙方模具设计不合理,不能完成甲方正常生产需要,乙方须根据甲方要求,全额退还甲方已交模具,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甲方损失。在甲方价格合理并且配合度良好的情况下,此模具在使用寿命期内需保留在乙方生产及保管和维护,如需调走需增加30%的模具制作费;在乙方价格不合理或品质、交期不能满足甲方要求,或者配合度不好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即时调回模具,无需支付30%的模具制作费。”2010年10月11日远X公司向辉X公司发出《远X公司关于终止委托加工压铸模具的函告》。该函件中远X公司以辉X公司”不顾原合同条款大幅度要求提价,严重超出远X公司核算成本”为由决定终止与辉X公司的合作,还表示暂停向辉X公司支付货款。为证明辉X公司的不合理提价行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辉X公司的《压铸报价表》证实。《压铸报价表》显示:2009年9月4日XJ-9K107方形多功能锅及发热盘的报价为34.3元、14.7元;2009年9月10日XJ-9K108圆形多功能煎锅及圆形多功能铝锅的报价为人民币33元、31.5元;XJ-9K108;2010年6月30日XJ-9K107方形多功能锅及发热盘的报价为42元、19.05元;XJ-9K108圆形多功能煎锅及圆形多功能铝锅的报价为41元、38.5元。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远X公司与被上诉人辉X公司签订的五份《模具委托开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点:一、远X公司应否向辉X公司支付剩余30%的模具款64200元?二、原审判决认定远X公司尚欠辉X公司货款137940.99元是否准确?远X公司上诉主张的两批不良品应否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关于焦点一,远X公司上诉主张其委托辉X公司开发的五套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且辉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合理提价,根据《模具委托开发协议》的约定远X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30%模具款。本院认为,上述五份协议签订后辉X公司依约为远X公司开发生产了涉案五套模具并加工生产了部分试模产品,远X公司对模具及加工产品的质量问题均未提出异议并于2010年1月12日向辉X公司支付了第二期模具费用。之后辉X公司利用其开发的模具为远X公司加工生产大量的产品,其据此请求远X公司支付剩余模具款642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远X公司上诉提出辉X公司开发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模具存在设计不合理或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形。而且2010年10月11日远X公司向辉X公司发出的《远X公司关于终止委托加工压铸模具的函告》中也显示远X公司系因辉X公司大幅度提高加工产品价格,严重超出核算成本而终止双方的合作,并未涉及模具的质量问题。因此远X公司上诉提出辉X公司的模具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致其无法使用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辉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合理提价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辉X公司的《压铸报价表》属于其单方提出的产品报价,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实际交易价格。退一步说,假使辉X公司确实存在提价行为,但考虑到产品价格的上涨受原材料、工人工资、通货膨胀等各种因素的影响,本院认为远X公司提交的《压铸报价表》也不足以证明辉X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合理提价,其以此为由主张无须支付剩余模具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远X公司尚欠辉X公司货款137940.99元,有辉X公司提交的《远X公司采购订单》、辉X公司《发货清单》、《发票签收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远X公司上诉主张有两批不良品金额共计8251元应从上述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经审查,其中一批799个发热盘已由远X公司处理完毕,故本院认为其提出扣减该部分款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另一批921个发热盘,远X公司称因氧化生锈问题曾通知辉X公司取回,辉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在远X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本院对其关于扣减该部分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远X公司上诉称因辉X公司模具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延迟交货并遭受经济损失20000美元。本院认为远X公司要求辉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属于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由于远X公司在一审未提起反诉,其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1.3元,由上诉人远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连 昆审判员 翁 艳 玲审判员 张 新 文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歌(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