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金翔纸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四海包装用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翔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四海包装用品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968号原告:宁波金翔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3804-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宏源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新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伟飞,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委托代理人:李燕,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被告:宁波市镇海四海包装用品厂(注册号:330211000003703)。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钟包村庙后王133号。代表人:斯斌,该厂厂长。原告宁波金翔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四通包装用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宁波金翔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纸品,原材料由原告提供,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截止2010年1月22日,被告欠该公司价款131046.25元。此后被告仅付款83350.38元,余款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支付价47695.87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0年1月29日暂计至2011年9月15日为14137.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承揽合同、对帐单、发票、销售清单等书证,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该公司完成定作并将定作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报酬。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和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四通包装用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金翔纸业有限公司报酬47695.87元,并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193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四通包装用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