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中商终字第066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华润雪花啤酒(江苏)有限公司与苏州托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商终字第0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1)园商初字第0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乙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5月15日甲公司向其收取医疗备用金5000元,作为其派遣至甲公司员工应急医疗暂支用款。现其与甲公司劳务合作已终止,但甲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备用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归还医疗备用金5000元及逾期归还利息41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诉讼过程中,乙公司撤销了要求甲公司支付逾期归还利息415.8元的请求。甲公司一审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服务协议书》的约定,乙公司派遣至甲公司处的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伤的,其费用由乙公司承担。故双方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5000元医疗备用金,万一乙公司派遣人员发生工伤时,甲公司可以直接使用该款为其医疗应急。2009年7月底,乙公司将邵伟派遣至甲公司处,后邵伟下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乙公司却否认与邵伟的劳动关系,为让邵伟得到及时救助,甲公司先后向其支付了35000元,其中5000元即直接使用乙公司的医疗备用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乙公司根据甲公司的生产需要为其派遣务工人员,并由乙公司负责给予其派遣的务工人员办理人身保险,乙公司派遣的务工人员在甲公司作业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由乙公司承担全责与全部费用。协议期限自2008年1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5月15日,甲公司向乙公司收取医疗备用金5000元,以用于乙公司派遣人员的工伤应急医疗支出。2009年8月15日,案外人邵伟在下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至九龙医院抢救。甲公司及邵伟本人均认为其系乙公司工业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园区分公司)派遣至甲公司处的员工,但园区分公司予以否认,案外人邵伟遂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园区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苏园劳仲案字(2009)第25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邵伟在2009年8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园区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嗣后,园区分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园区分公司、邵伟及甲公司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园区分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之前支付邵伟人民币45000元,第三人甲公司除了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5000元外于2010年3月10日之前再支付邵伟人民币85000元;邵伟就劳动关系和工伤事宜不得再向园区分公司和甲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现乙公司、甲公司双方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已终止,因甲公司未将上述医疗备用金5000退还乙公司,乙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向甲公司发出公函一份,要求甲公司在2010年10月30日前将医疗备用金5000元退还乙公司。但甲公司未予退还,乙公司遂诉讼至法院。以上事实,由乙公司提交《劳务服务协议书》、医疗备用金收据、公函、(2010)园民初字第0119号民事调解书及甲公司提供的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苏园劳仲案字(2009)第252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医疗备用金5000元是否已经使用。乙公司认为,医疗备用金使用后,甲公司应予通知,本案中甲公司未通知乙公司其已动用备用金,且案外人邵伟并非其员工。甲公司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医疗备用金的使用,事前无需征得乙公司同意,事后也不需要通知乙公司,案外人邵伟为乙公司劳务派遣人员,本案医疗备用金5000元已用于邵伟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均确认,医疗备用金系用于乙公司派遣人员的工伤应急医疗支出,即动用该备用金的前提为,受益人系乙公司派遣人员,而本案中,双方对邵伟是否为园区分公司的派遣人员尚存在根本分歧,目前也无生效法律文书对此分歧有确认,因此甲公司动用该款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其次,本案诉争的医疗备用金,虽缴交于甲公司处,但该资金的使用与乙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目前并无证据证实甲公司在动用该资金前已征得乙公司的同意,或事后已通知乙公司,现甲公司称其已动用该资金,却从未通知乙公司,显属不合理;且如果甲公司确已动用该备用金并通知乙公司的,势必会影响园区分公司在(2010)园民初字第0119号案中的调解立场及方案,而调解书对甲公司与园区分公司责任负担已作明确析分,并未涉及医疗备用金。因此,甲公司所称的医疗备用金5000元已用于乙公司派遣人员邵伟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双方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已终止,基于合同履行而缴纳的医疗备用金已无存在之基础,甲公司理应归还乙公司,乙公司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乙公司医疗备用金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乙公司负担2元,甲公司负担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宣判后,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医疗备用金的用途是应急医疗用款,非暂支用款。基于实际情况,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先支付5000元医疗备用金,万一派遣人员发生工伤,甲公司就可直接使用该笔医疗备用金为乙公司派遣人员医疗应急。2、该医疗备用金已用于乙公司派遣人员邵伟的医疗费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乙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乙公司书面答辩称:1、至双方劳务派遣合同关系终止,乙公司并无任何人员在甲公司作业过程中发生人身安全事故;2、医疗备用金的使用应事先征得乙公司的同意或在动用之后及时告知乙公司,但直至双方合同关系终止,甲公司也未告知已动用了医疗备用金;3、邵伟与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甲公司动用医疗备用金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对5000元医疗备用金没有明确书面约定,但适用《劳务服务协议书》中3.5.1条的约定,即乙公司派遣的务工人员在甲公司作业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由乙公司承担全责与全部费用。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有权以5000元医疗备用金抵扣邵伟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甲公司认为邵伟系乙公司派遣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应参照《劳务服务协议书》3.5.1条约定,由乙公司承担,甲公司已实际使用该5000元。乙公司则认为邵伟非其派遣员工,双方的劳务派遣合同已终止,期间未发生派遣员工人身安全事故,甲公司应按约归还该5000元。本院认为,在乙公司明确否认的情况下,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邵伟系乙公司派遣至甲公司的劳务人员。况且,对《劳务服务协议书》3.5.1条的约定应理解为,乙公司承担全责与全部费用仅限于“在甲公司作业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不论邵伟身份如何,其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医疗及补偿事宜,并不符合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合意约定。现双方劳务派遣合同关系终止,甲公司理应将5000元医疗备用金归还乙公司。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