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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海盐县秦山新艺针织服装厂与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海盐县秦山新艺针织服装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蓉。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县秦山新艺针织服装厂。代表人:高忠海。委托代理人:林永华。上诉人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盐县秦山新艺针织服装厂(以下简称新艺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1)嘉盐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新艺厂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新梅公司有要求新艺厂为其定作各种款式的针织罗纹的业务。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3日,新艺厂与新梅公司两次对账,确认共结欠新艺厂针织罗纹货款162505.40元,其中79287.70元的针织罗纹新艺厂依据新梅公司指示发往杭州吴平儿处,剩余价款的针织罗纹由新梅公司确认收到。新梅公司在与吴平儿因承揽合同纠纷诉至象山县人民法院,在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2月10日象山县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吴平儿否认收到新艺厂发出的价值79287.70元的针织罗纹,并对通过快递运单中收件人的签名提出笔记鉴定的申请。2010年11月30日新梅公司向新艺厂出具64288.7元的转账支票,因新梅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2011年1月24日新艺厂向原审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新梅公司立即支付定作物价款162505.40元。新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新艺厂诉请的共计162505.40元没有异议,但其中79288.70元发往杭州吴平儿的罗纹没有收到。为此新梅公司与吴平儿在象山法院审理过程中吴平儿提出到目前为止没有收到新艺厂发货的价值79288.70元的货物。另外,新艺厂直接交付给新梅公司的货物存在延迟交货及质量问题,现被新梅公司的客户扣除总价款的30%货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艺厂与新梅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首先,新梅公司抗辩称,新艺厂未履行完全的交货义务,其中应交与第三方79288.70元货物,现第三方不承认收到。对此原审认为,虽新梅公司与第三方吴平儿的诉讼中,吴平儿不承认收到新艺厂所发的货物,但是从新梅公司提供的笔记鉴定申请中的快递公司运单等有关证据来看,新艺厂确已履行发货义务,仅凭第三方在象山县人民法院庭审中的不予确认,而归咎于新艺厂,依据不足。且新梅公司与新艺厂确认二份对账单时,均是在新梅公司与吴平儿诉讼之后,新梅公司对尚欠新艺厂的定作物价款是没有异议的,故对新梅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其次,新梅公司抗辩称,新艺厂交付货物存在延误并有质量问题,对此原审认为,从新梅公司所提供的折扣通知单看,该通知是香港华濬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单方发与新梅公司的,仅凭该单方通知无法证明新艺厂的货物存在延误及质量问题,因此对新梅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新艺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海盐县秦山新艺针织服装厂结欠的定作物价款16250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财产保全费1350元,合计3125元,由象山新梅服装厂负担。判决宣告后,新梅公司不服,上诉称,新艺厂根据新梅公司的指令将价值79288.70元的货物送至杭州吴平儿处,现吴平儿否认收到该批货物,新梅公司与吴平儿之间就此纠纷经一审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现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故吴平儿是否已经收到该批货物尚未有定论,故本案应当以新梅公司与吴平儿之间纠纷的终审判决作为依据进行裁判。另外,新艺厂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故请求二审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对本案中止诉讼。二审中新艺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新梅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新梅公司针对货物的质量问题提供证据一组,以此证明因新艺厂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新艺厂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经本院在二审庭审中释明,新梅公司对其在一审中提出质量问题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即要求新艺厂赔偿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损失赔偿与本案承揽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新梅公司可在一审中就此提起反诉要求合并审理,但其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现其上诉要求对此予以处理,则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新梅公司可另案诉讼。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二审中新梅公司还提供象山县人民法院(2011)甬象商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及吴平儿针对该案的上诉状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系争价值79288.70元的货物是否由吴平儿有效收取,该事实尚未有定论,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审理终结。新艺厂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新梅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认证意见:经法庭释明,新梅公司始终无法提供新梅公司与吴平儿之间因系争纠纷经象山县法院一审判决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二审的材料,以及能够证明该案二审尚未审理终结的相关诉讼材料,故新梅公司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实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二审中新艺厂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新梅公司在与案外人吴平儿的诉讼案件中对新艺厂按其指令的地址送货的事实表示认可,其也是以此作为主张的依据;而且新梅公司在与新艺厂对账过程中对该争议的价值79288.70元货款予以确认的时间,也是发生在新梅公司与案外人吴平儿的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在该份对账单中,双方确认新梅公司对系争价款79288.70元已付45000元,尚欠34287.70元由新梅公司于2011年1月16日开具转账支票一张交与新艺厂,后因故被退票。由此可见,新梅公司对新艺厂按约送货地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支付价款的意思明确。由于该事实得到新梅公司的确认,一审据以作出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新梅公司关于该事实应当以其他法院生效判决作为认定之依据的主张,违背了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由当事人确定的基本规则。现新梅公司认为该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尚未终结,未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新梅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诉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质量问题明确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因损失之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此提起反诉,故该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在本案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象山新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苏江平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孝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