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因与被上诉人黄甲、宁波××旅游汽车服务与黄甲、宁波××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甲;吴甲因与被上诉人黄甲、宁波××旅游汽车服务;黄甲;宁波××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路××楼**。负责人:蔡某。委托代理人:吴乙。上诉人吴甲因与被上诉人黄甲、宁波××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的(2011)甬鄞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8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黄甲驾驶的浙b×××××出租车行驶至启明路与祥和东路路口时,与董某某驾驶的浙b×××××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由被告黄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董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先后两次在宁某市李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23天,原告花费医疗费37223.83元,其中28260.93元已经由被告黄甲支某某告。原告出院后,医生分别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和三个月。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赔偿其护理费41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浙b×××××出租车系被告黄甲挂靠在被告友谊公司名下经营。浙b×××××车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原告吴甲于2011年8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黄甲、友谊公司赔偿医疗费8962.90元、护理费4380元(即住院期间:23天*100元/天=2300元,出院期间:52天*40元/天=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46元、误工损失38833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购买眼镜260元,合计57071.90元,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甲未按规定行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友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黄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黄甲、友谊公司同意对超出部分承担责任,合乎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的眼镜在事故中损坏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和补缴的个人所得税证明,但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也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宁某市上一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计算,即七个月零23天/360天*33696元=21808.80元。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223.83元、护理费41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损失21808.80元,合计67022.63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12000元,余款55022.63元由被告黄甲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甲经济损失12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甲赔偿原告吴甲经济损失55022.63元,扣除已经赔付的28260.93元,余款26761.70元由被告黄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613.5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197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29元,被告黄甲负担287.5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吴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上诉人个税是补缴的,但是经过了税务机关的核实。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月收入为5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按照月收入5000元计付上诉人的误工损失。被上诉人黄甲辩称:上诉人补缴个税是想多拿赔偿款,且其提供的工资单只有一个人,按照常理应该有几个人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友谊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补缴个税是想多拿赔偿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与被上诉人黄甲、友谊公司的意见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表和补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但劳动合同上甲方落款处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工资结算单没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名,且工资结算单只有上诉人一人,与常理不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系上诉人主动向税务部门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结算单,由税务部门征税后开具,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的收入情况;故劳动合同和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也难以认定。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宁某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吴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君审 判 员 黄永森审 判 员 张宏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陆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