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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文庆与徐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文庆;徐国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231号原告陈文庆,山区宁围镇钱江农场新村二区16幢103室。委托代理人於仁根,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芳,山区宁围镇金一社区9组24户。原告陈文庆诉被告徐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文庆的委托代理人於仁根、被告徐国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文庆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嗣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被告徐国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仅向原告借款10万元,提前扣除利息1万元,实际拿到借款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找担保人进行担保,但因找不到,所以将借款金额写高了。借款没有还过,但已支付共计22000元的利息,现只同意再返还11万元。原告陈文庆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认为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提前扣除利息1万元,实际拿到借款9万元,当初因被告没找到担保人,故将借款金额写高了。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上述借条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国芳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仅收到借款9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国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文庆借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由徐国芳负担。陈文庆同意徐国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