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砚林与吉林市宏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砚林,吉林市宏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李砚林,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吉林市船营区泓博五金建材商店业主,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丰,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宏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罗跃辉,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砚林诉被告吉林市宏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市宏来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为238920元的水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该笔货款。故原告告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8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883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的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所拖欠原告货款23892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能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事实与原告告诉的事实相符。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欠款事实;2、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法院支持。根据庭审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及欠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随时履行债务,被告久拖不付款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宏来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砚林货款2389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3元,由被告吉林市宏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明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