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95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某某与金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从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止,按年利息1.5%计算,计人民币2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8月19日由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之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19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徐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从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止,按年利息1.5%计算,计人民币2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金某某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100元(按年利息1.5%从2010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9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1.5%从2010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金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5元,由原告承担8.94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4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吴梁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