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钱某某、谢某某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钱某某,谢某某,陈某,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号。代表人:吕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陈某。被告: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东路××内。法定代表人:鲍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钱某某、谢某某、陈某、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谢某某、陈某、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钱某某、谢某某系夫妻。2011年6月2日,被告钱某某因购车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被告以在原告处申办的用以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78)以透支方式借款,按月分期还款,并以浙f×××××别克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某、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各方为此共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60000元。后被告钱某某归还了部分透支款,但未能正常归还透支款。原告认为被告钱某某未按约足额归还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钱某某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至2011年10月17日被告钱某某应归还原告透支款56761元。因被告钱某某、谢某某系夫妻,上述全部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被告钱某某、谢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浙f×××××别克轿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被告陈某、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钱某某、谢某某归还信用卡透支款56761元(该款暂计至2011年10月17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1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判令被告钱某某、谢某某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5560元;三、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浙fcw817别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陈某、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钱某某、谢某某系夫妻,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个人卡)》、《牡丹联名卡申请表》各1份。证明2011年6月2日被告钱某某因购车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以牡丹信用卡(62×××78)为透支方式借款,按月分期还款,并以浙f×××××别克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某、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领卡凭证、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2011年6月3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办理了卡号为62×××78的牡丹信用卡并透支借款60000元的事实。四、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单各1份。证明被告钱某某以浙f×××××别克轿车为信用卡的透支借款办妥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五、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账单、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钱某某逾期付款,至2011年10月17日被告钱某某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为56761元的事实。六、提前还款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证明因被告钱某某违约,原告向被告钱某某、谢某某发出提前还款函,宣布贷款(剩余透支款)全部提前到期。七、委托代理合同附发票、邮寄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共计5560元,其中律师费5540元,邮寄费20元。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其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钱某某、谢某某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2011年6月2日,被告钱某某因购车所需以申办牡丹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以浙f×××××别克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某、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各方为此共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被告谢某某在合同抵押人栏处签名捺印)。原告为合同甲方,被告钱某某为合同乙方,被告陈某、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为合同丙方,该合同约定以下等内容:乙方在甲方处申办的卡号为62×××78的牡丹信用卡内透支60000元,用以支付购车款;乙方透支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款;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940元,即每期165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855元(其中包括该期分期付款手续费16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831元(其中包括每期分期付款手续费165元);乙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每期应还金额;还款期内,乙方可以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按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并承担违反最低还款额导致的违约责任;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累计两期没有归还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者未能按约定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等情况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透支款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乙方未按本合同借贷条款之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甲方可要求保证人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乙方、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个人卡)》为合同附件,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个人卡)》则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1年6月3日,被告钱某某按合同约定从取得的卡号为62×××78的牡丹信用卡上透支了60000元。就《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车辆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在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钱某某仅在2011年8月1日归还过透支款4000元,后连续分文未付两期,至2011年10月17日止,被告钱某某结欠透支本金56390.29元、滞纳金40.7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30元,共计透支款56761元。原告认为被告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被告钱某某、谢某某发送了提前还款函,宣布剩余的全部透支款还款期提前到期。后被告钱某某、谢某某仍未归还欠款。被告陈某、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案,原告已花去律师代理费5540元及邮寄费用20元,共计实现债权的费用55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某某、陈某、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钱某某按约透支60000元后已连续两期分文未付,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此违约行为发生后,按《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钱某某立即清偿剩余透支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钱某某、谢某某系夫妻,透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钱某某、谢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谢某某共同归还信用卡剩余透支款,并支付按合同计算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以浙fcw817别克轿车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谢某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捺印同意),因此原告有权在到期债权未受清偿时对该抵押物即牌号为浙f×××××的别克牌轿车行使抵押权。被告陈某、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谢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信用卡透支款56761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8日至实际付清日止以该款为基础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二、被告钱某某、谢某某支某某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实现债权费用5560元。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由被告钱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款项在抵押物(即牌号为浙f×××××的别克轿车)处理后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某、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某某、谢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349元,由被告钱某某、谢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浙江××信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秋静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