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叶春西与柯洪兴、高丐清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洪兴,高丐清,XX,刘丐明,叶春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洪兴。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丐清。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丐明。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宣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春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成波。上诉人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与被上诉人叶春西债务转移合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1)温永商初字第5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永嘉县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于2002年3月成立,工商登记初始股东有金德水、柯洪兴及叶春西,叶春西一直担任出纳。2009年2月17日,金泰公司进行内部股权转让,柯洪兴以391万元中标。中标后由叶春西、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五人合伙经营,实际分为5股,其中叶春西占1.5股、柯洪兴占1股、高丐清占1股、刘丐明占0.7股、XX占0.8股。后金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股东会议决定向股东及社会自然人借款。2010年3月5日股东会议决定将金泰公司所有资产(包括股权)及环保证整体转让给永嘉县中原纸业有限公司,转让费为397万元,并以《永嘉县金泰纸业有限公司应付款协议书》形式约定金泰公司转让前应收款、应付款归叶春西、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五人负责。永嘉县中原纸业有限公司将397万元按照叶春西、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的指示(按股份比例)汇入叶春西、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个人帐户,其中汇入叶春西的为119.10万元。至2010年3月,除欠叶春西的借款外,金泰公司尚欠叶丐达借款100万元(现由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经手已付本息113万元)、鄢连飞9万元(现已由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经手还清)、柯洪兴46.50万元、高丐清11万元、XX2.35万元。金泰公司的账目经永嘉海天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帐面平衡,帐面记载借款30485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金泰公司向叶春西借款金额问题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叶春西对自己的主张即136万元,提供六份盖有金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依据,具体时间与金额分别为:2009年2月17日30万元、2月19日50万元、2月26日19万元、3月14日13万元、4月1日20万元、4月4日4万元;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对2009年2月17日、19日这两笔借款80万元予以认定,对其余4笔共56万元不予认可,认为叶春西作为金泰公司的出纳有便利条件作假,收据未经其他股东签字认可。叶春西提供的六份收据表面形式均一致,有项目名称为借款、交款单位为叶春西(春西)、出具时间,六份借据均仅盖有金泰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出纳签名,均没有其他股东的签名。在庭审中,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也承认由叶春西经手出具给其他出借人的收据与叶春西提供的该六份收据表面形式无异。叶春西作为出纳,掌控财务专用章,确实有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及自己签名的收据的便利条件,但金泰公司出具给其他出借人作为借据使用的收据形式上与叶春西持有的六份收据无异,均由叶春西经手出具,但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凭叶春西有造假的便利条件及未经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签字确认为由,仅承认其中两份收据,而否定其他四份收据的内容的真实性,显然理由不充分。借款是否实际存在,关键在于账册,若叶春西伪造56万元,那么帐面应该是失衡的,但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承认及审计报告确认帐面是平衡的。叶春西作为出纳,其经手支出的有关凭证绝大部分由公司负责人签字同意支出,现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叶春西作为出纳有如此巨大的虚假支出,因此本院认定该56万元的借款是存在的,对叶春西提供的该六份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若今后确有证据证明叶春西有虚假支出,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可另行向叶春西追索。另对于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经手支付借款利息金额问题,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在答辩中称178100元,但在证据中称支付利息13万元,叶春西对该金额予以承认,本院认定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共支付利息13万元。叶春西于2011年2月28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连带偿还叶春西445450元。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辩称:叶春西称借给金泰公司136万元不是事实,原叶春西系出纳,自己提供6份总额136万元借款借据均没有其他合伙人签名,故系无效证据。我们根据实际认定其中两份50+30=80万元的收据是真的,该二笔借款确已到位。金泰公司的借款只有248.85万元,并不是304.85万元。叶春西、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转让资产给中原公司所得397万元,支付了借款及叶丐达的利息等应付款266.65万元,所剩130.35万元,该款按投资比例分配,叶春西占1.5股,应分得391050元,加上应付给的借款80万元,叶春西应分得1191050元,该款已如数汇入叶春西的帐户。另外,叶春西所称的155728元的利息收据,实际上并非全部是利息,其中大部分为借款80万元的利息,利息为99667元;有5万元为叶春西与柯洪兴涉及到一案件时的费用支出,另有5000元是用于别人代开发票的支出,该两笔费用同意在该利息中冲账。综上,叶春西、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散伙后,收支帐目平衡,现除尚欠叶丐达部分利息外,其余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叶春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金泰公司向叶春西借款1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叶春西、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将金泰公司整体转让后,所得款项应先支付包括借款在内的应付款,然后再进行分配,叶春西、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协议将转让所得按股份比例拆分,显然不妥。公司转让所得397万元,扣除借款本金3048500元及已支付叶丐达的利息13万元,剩余791500元。排除其他应付款项,该791500元按股权比例分配,叶春西可得为791500元÷5股×1.5股=237450元,加上金泰公司应付给叶春西的借款136万元,那么叶春西可从该397万元中得到1597450元,现永嘉县中原纸业有限公司已汇入叶春西1191000元,差额为1597450元-1191000元=406450元。按照叶春西、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达成的协议,金泰公司转让前的应付款由叶春西、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负责,且差额406450元由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占有(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的答辩与证据存在矛盾,无法确定每人的具体金额),因此叶春西要求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共同支付40645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叶春西请求超出部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在共同责任中,每个当事人承担的均是全部责任,故不存在连带责任。其中一被告承担责任后,对超出的份额可向其他被告追索。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8月31日判决:一、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叶春西406450元;二、驳回叶春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80元,由叶春西负担584元,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负担7396元。上诉人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叶春西有136万元借给金泰公司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叶春西实际出借给金泰公司是80万元,另有56万元没有借款事实。二、原审认为“借款是否实际存在,关键在于账册,若叶春西伪造56万元,那么账面应该是失衡的”,这种认为是错误的,这是一个财务专业问题,也是本案的实质性问题。三、本案实质上是有民间借贷情节在内的股份或合伙纠纷,但是原审以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和判决,因而其审理程序和审理方法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叶春西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叶春西辩称:一、金泰公司向叶春西借款1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出具借据就是金泰公司,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上诉称与事实不符。叶春西在金泰公司就是出纳,非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所称的既是出纳又是会计。二、一审法院认为金泰公司账面收支平衡是有依据的,支出都有柯洪兴签字,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金泰公司欠叶春西136万元借款。三、应付款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清算,但是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未经叶春西同意,在没有清偿应付款(借款)的情况下,将全部转让款进行分配是不合法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金泰公司向叶春西借款136万元”事实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金泰公司向叶春西借款80万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泰公司虽然所有资产已被整体转让,但金泰公司法人资格至今依然存在。叶春西、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达成的协议,金泰公司转让前的应付款由叶春西、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负责,叶春西、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已将公司转让款进行分配,本案诉讼标的涉及公司债务转移、公司盈余分配,而不是民间借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应定为债务转移合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本案诉争的实际问题就是叶春西的借给金泰公司的56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叶春西作为公司出纳,掌控财务专用章,确实有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及自己签名收据的便利条件,故叶春西提供的借款本应接受其他股东的监督。叶春西提供的136万元收据,虽然与其他由叶春西出具的收据表面形式一致,其中80万元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没有异议的,应当予以确认,另56万元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有异议的,叶春西又没有提供款项支付凭证,因其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以“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叶春西作为出纳有虚假支出”为由而支持叶春西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应当予以纠正。公司转让所得397万元,扣除借款本金2488500元(减56万元)及已支付叶丐达的利息13万元,剩余1351500元。排除其他应付款项,该1351500元按股权比例分配,叶春西可得为1351500元÷5股×1.5股=405450元,加上金泰公司应付给叶春西的借款80万元,那么叶春西可从该397万元中得到1205450元,现永嘉县中原纸业有限公司已汇入叶春西1191000元,差额为1205450元-1191000元=14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1)温永商初字第59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1)温永商初字第59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被上诉人叶春西144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被上诉人叶春西负担7819元,上诉人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负担161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被上诉人叶春西负担7819元,上诉人柯洪兴、高丐清、刘丐明、XX负担1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月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