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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金成、吴新新与潘金成、吴新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金成、吴新新,潘金成,吴新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390号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大广场303室。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乐建,1984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4********,汉族,原告公司职员,住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屿新街新街**弄*号。被告:潘金成,0324196510061331,汉族,经商,住永嘉县三江街道江头东路53号。被告:吴新新,0324196507211343,汉族,家务,住永嘉县三江街道江头东路53号。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金成、吴新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潘金成名下的坐落于永嘉县三江街道江头村东路5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02022997)一套。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建、被告金潘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潘金成因购买牌号为浙C×××××的奥迪轿车缺少资金,而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温州分行”)申请机动车消费贷款,并于2010年4月15日和银行及原告共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潘金成向招行温州支行申请个人购车贷款用于支付购车款;贷款金额为257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即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目;贷款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94%,采取等额还款方式还款付息;如被告潘金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如被告潘金成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潘金成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车辆保管和处理抵押物的费用以及按规定标准所支付的先是代理费等;被告吴新新自愿为被告潘金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7日,因被告潘金成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招行温州支行向原告签发了《担保履约通知书》一份,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并于当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扣划158370.18元,用于垫付被告潘金成因提前结清银行贷款所积欠的贷款本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潘金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新新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潘金成偿还垫付款158370.1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1年10月1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新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请求。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潘金成购车担保事实和被告吴新新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个人购车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潘金成借款事实和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担保履约通知书一份,6、保证金划扣通知书一份,7、个人贷款客户回单联两份,以上证据5、6、7共同证明原告代偿被告潘金成所欠贷款158370.18元的事实,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8、公司保证金账户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的事实;9、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招商银行温州支行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潘金成辩称:原告诉讼均属实,我愿意还款,但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承担。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潘金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新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9,经被告潘金成质证无异议,被告吴新新未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潘金成、吴新新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5日,被告潘金成与招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00144577084004400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金成向招行温州支行贷款257000元用于购买奥迪FV7201TFCVTG轿车;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付息;如被告潘金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潘金成以其购买的汽车抵押给招行温州支行;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如被告潘金成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潘金成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支付的差旅费、车辆保管和处理抵押物的费用以及按规定标准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吴新新自愿为被告潘金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7日,因被告潘金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招行温州支行向原告签发了《担保履约通知书》一份,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并于当日从原告的结算账户(账号为577903215710801)中扣划158370.18元,用于代偿其为被告潘金成所担保的债务。被告潘金成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吴新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潘金成拖欠招行温州支行贷款,现已由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贷款158370.1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款158370.18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代为偿还之日即2011年10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被告吴新新为被告潘金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吴新新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金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58370.1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从2011年10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新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潘金成、吴新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诉讼保全费1312元,合计3046元,由被告潘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46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晓微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孜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