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戚军华与徐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军华,徐巨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08号原告:戚军华,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徐巨锋,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戚军华诉被告徐巨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巨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戚军华起诉称:原告戚军华与被告徐巨锋是朋友。被告徐巨锋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0月18日止,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同年11月20日,被告徐巨锋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预期还款的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就20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9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09年11月20日10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要求,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28日100000元借款自2009年10月19日始至2011年11月18日止的违约金50000元。原告戚军华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二份。被告徐巨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就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主张2009年9月28日借款100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2009年11月20日借款100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巨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戚军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2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计2850元,由被告徐巨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