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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483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怡恒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图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怡恒电子有限公司,四川图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4830号原告湖南怡恒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百脑汇广场**********号。法定代表人谢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东,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图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武侯区肥猪市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丹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征,四川奥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怡恒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恒公司)诉被告四川图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武侯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图林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成民终字第33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11日、6月18日、2011年9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被告图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丹梅及其委��代理人冯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怡恒公司诉称,2007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酒店智能客房系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酒店客房智能系统产品一批,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被告按照约定的客房智能控制系统功能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该系统工程及配套的设计、生产;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完整的产品,并随即提供产品合格证。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交货,每延期一日应按该批次未交货价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合同约定供货周期为2007年3月30日完工。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除迟延交付客房智能控制系统其他设备外,系统关键设备智能系统软件及接口软件至今未交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万元(以合同总价款24518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每日以千分之五计算,从2007年3月31日计算至2009年4月14日,因违约金金额已明显过高,原告自愿裁减至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图林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供货周期为2007年3月30日完工,但原告所购产品属于工程类产品,因此其产品应随工程进度来进行按装和调试,所以付款方式约定为根据供货和工程进度分两次拨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同年2月13日开始供货,由于原告无办公场地和库房,因此要求按工程进度供货并在工地现场签收,从原告签收的设备进场清单可以证明,到2007年5月6日被告就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从合同附件一《设备价格清单》中表明了智能软件和接口软件��为免费,其安装位置在新良大厦各工作站点和新良大厦服务器上,所以,在客房智能控制系统安装完毕交付时就已交付,不存在还未交付智能软件和接口软件,否则客房智能控制系统将无法正常使用至今。此外,2007年9月27日,原告委托新良大厦代付货款时,要求被告将智能系统的最高密码及全套说明资料直接交给新良大厦,而新良大厦也签收了。综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酒店智能客房系统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酒店客房智能系统产品,并提供指导、调试,合同附《客房智能控制系统主要设备清单》、《总控功能及配置》,合同约定供货周期为2007年3月30日完工,工程总价款为24518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一)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总价款10%;预埋箱达到施工现场后再支付总价款10%。(二)根据供货和工程进度分两次拨款:⑴设备进场后5日内,再支付总价款55%(即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5%);⑵设备调试完成,工程验收或开业运行后5日内再支付至总价款的95%;(三)开业运行后3个月后支付余下的总价款5%。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合同的规定按期交货,每延期1日应按该批次未交货价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等。附件一《客房智能控制系统主要设备清单》,其中载明:1.智能系统软件,数量为1套,单价和金额为免费,安装位置为新良大厦各工作站点;2.接口软件,数量为1套,单价和金额为免费,安装位置为服务器上,备注为包括智能系统接口软件和日前的西湖酒店管理软件的接口软件。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07年2月13日至2007年5月6日期间向原告提供了产品货物(含增加部分),原告已逐期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物价款。在被告所交货物清单中未记载智能系统软件、接口软件货物的交付情况。另查明,2007年1月29日,新良公司与倍特公司签订了一份《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合同书》,约定新良公司向倍特公司购买299套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设备及8-22F楼道智能欢迎模式灯控系统。原告怡恒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向被告图林公司购买上述产品货物。2008年3月19日,新良公司向被告图林公司出具一份《客房智能系统整改及运行情况函》,该函载明由成都倍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我公司客房智能系统,从2007年5月8日正式运行以来,存在一些问题,经同贵公司协商,由贵公司进行整改。整改工作从2008年2月19日开始,目前已完成整改工作。从2月19日整改并逐渐投入运行,到现在运行情况良好。2009年7月14日,四川新良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在《智能控制系统付款报告》上批注:“倍特公司在2007年5月10日前将酒店客房智能系统设备和操作团建安装到位,并对部分客房进行了调试,达到合同付款条件,依倍特公司请求,我公司即按倍特公司委托予以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怡恒公司与被告图林公司之间签订的《酒店智能客房系统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智能系统软件和接口软件为由,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并约定违约金的计算约定的是“每延期一日应按该批次未交货价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可见,被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是以未交货物部分的价款按比例计算违约金,而原告主张的智能系统软件、接口软件货物至今未交付,但在《客房智能控制系统主要设备清单》中明确载明智能系统软件、接口软件的单价和金额为免费,既然主张的货物是被告免费给的,那么该部分货物的价款就应是不明确的,也是无法予以计算的,因此,原告主张以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五计算违约金显然与双方约定不符。此外,从本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该批设备的最终用户四川新良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在《智能控制系统付款报告》中批注“倍特公司在2007年5月10日前将酒店客房智能系统设备和操作团建安装到位,并对部分客房进行了调试,达到合同付款条件,依倍特公司请求,我公司即按倍特公司委托予以付款”。据此最终用户新良公司的批注显示,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交付智能系统软件和接口软件的合同约定,并使该软件控制的全套设备运转正常,与原告陈述的被告至今未交付智能系统软件和接口软件的诉称不符。虽原、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该设备交付和安装调试时间进行了变更,但并未导致最终用户方的损失或向原告方主张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怡恒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湖南怡恒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XX川人民陪审员  杨金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长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