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方兴针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莱柯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绍兴市方兴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兴。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被告:绍兴县莱柯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东晗。原告绍兴市方兴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莱柯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141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方兴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绍兴县莱柯针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东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方兴针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绍兴县莱柯针纺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针织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3,95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3,950元及该款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莱柯针纺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业务经过情况无异议,但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已两次支付给原告2万元、13,950元,合计33,95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2万元。原告绍兴市方兴针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11年2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3,95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绍兴县莱柯针纺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分两次共付款33,950元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为2万元。被告绍兴县莱柯针纺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方兴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莱柯针纺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1年9月23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绍兴县莱柯针纺有限公司辩称出具欠条后已支付货款33,95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莱柯针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方兴针织有限公司货款53,950元及该款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减半收取5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70元,合计1,14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