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庄某某、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宁波××能源有限与陈某某、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宁波××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庄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宁波××能源有限公司065-3)。住所地:宁某大榭开发区南岗商住**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宁波××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1年8月9日转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宁波××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庄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10年12月23日到2011年3月22日,利息为月利2%,在次月22日付息,由被告张某某、宁波××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被告陈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认可收到借款10万元。2011年4月15日,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此外,2011年4月22日之间利息已付清,尚欠本金5万元及自2011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2011年4月22日至7月21日止的利息3000元,共计53000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日);二、被告张某某、宁波××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宁波××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陈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陈某某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自愿为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能源有限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依法无效,被告宁波××能源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宁波××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庄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3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波××能源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宁波××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25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宁波××能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审 判 员 卓黎黎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