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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开商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南通太和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州市鑫宇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太和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鑫宇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开商初字第0069号原告南通太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机械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工业园区1号产区。法定代表人何小培。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青州市鑫宇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钢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现代钢铁物流园BC区8号楼。法定代表人赵英军。原告太和机械公司与被告鑫宇钢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群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宇钢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和机械公司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C11Y12×6000剪板机、WC67Y300T/6000折弯机、WC67Y100T/3200折弯机各一台,价款66万元,同时约定货到付至货款总价95%,留5%质保金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货物,但被告仅付款51.7万元。原告诉至海安县人民法院,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除质保金以外的货款11万元。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剩余货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鑫宇钢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C11Y12×6000剪板机、WC67Y300T/6000折弯机、WC67Y100T/3200折弯机各一台,总价款66万元;1个月内到货,需方在收货后10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合格;供方负责运输,需方负责卸货到位;预付30%货款后合同生效,货到付至设备总价的95%卸货,留5%质保1年;三包1年,终身服务,逾期交货罚款2000元/天。2009年8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原告将3台机器送到被告公司后,被告给付31.7万元现金和10万元的承兑汇票,此后再未付款。原告追款后,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出具证明称,因模具与图纸不符,所欠机械款11万元整,模具换好一次付清。此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起诉至海安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安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海安县人民法院(2010)安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约履行。被告收取了原告货物,即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总额66万元,后被告仅主动给付原告51.7万元。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判决被告于2010年2月3日再给付原告货款11万元,该判决早已生效,但被告至今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确认欠款11万元的证明上,虽对模具的质量提出异议,但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且未能就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举证证明,故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依法视为合格,现原告售出的产品早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被告应当按约将质保金3.3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鑫宇钢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太和机械公司支付货款33000元。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鑫宇钢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太和机械公司代垫,被告鑫宇钢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太和机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吕 群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