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俞牡与汤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波,俞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一终字第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波,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象山县石浦中心卫生院工作,住象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牡,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象山县外来人口办公室工作,住象山县。上诉人汤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2011)甬象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3日,钱丹女所有的象山县丹东街道文峰小区39幢86梯501室房屋发生漏水,致楼下409室俞牡所有的房屋发生财产损害事实。2011年3月7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漏水事宜进行协商,对于汤波出面协商一事钱丹女本人知情,协商期间其也曾到过现场。2011年3月8日,汤波、俞牡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文峰社区居民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汤波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俞牡2000元。原审另查明,汤波与钱丹女在漏水事件发生时系男女朋友关系,该时钱丹女已经怀孕。2011年3月9日,汤波与钱丹女登记结婚。俞牡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汤波支付俞牡赔偿款2000元。汤波在原审中辩称:1.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但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编立案号及收取诉讼费用;从俞牡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案号来看,本案法律关系为因民事侵权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如果双方不能就房屋漏水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损害赔偿纠纷”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系明显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诉讼,要求法院依法驳回俞牡的起诉。2.汤波女友(现已登记结婚)钱丹女婚前个人购买的房屋确与俞牡的房屋相邻,但汤波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地在石浦,汤波只是来女友处玩(偶尔也居留)的时间相对多一些,501室房屋并非汤波常住地、暂住或租住地。俞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汤波对501室房屋负有管理义务,发生漏水事件亦非汤波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致,俞牡发现损害时汤波亦不在现场,故俞牡错列侵权主体,应依法驳回其起诉。3.俞牡提供的协议书只加盖了居委会的印章,无人民调解员签字确认,且协议书赔偿义务主体错误,损坏面积与程度等重要事项缺失。该协议书系汤波受俞牡等人纠缠、胁迫所签,并非汤波真实意思表示。俞牡诉请赔偿,未提供任何实景照片或鉴定报告,故其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4.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汤波与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无法律上的联系,且本案系财产损害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综上,汤波既非受实际侵权人的委托与俞牡达成损害赔偿协议,更非侵权人。请求法院驳回俞牡对汤波的损害赔偿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钱丹女所有的房屋因漏水造成俞牡房屋财产损失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因汤波与钱丹女在漏水发生时属男女朋友关系,汤波亦承认其偶尔居住于丹峰小区钱丹女家中,故漏水发生后,俞牡就赔偿事宜与汤波进行协商符合常理。2011年3月8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象山县丹东街道文峰社区居民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就因钱丹女房屋漏水造成俞牡房屋财产损失一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经汤波、俞牡及社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汤波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汤波辩称其签订协议是因为受到俞牡等人纠缠、胁迫,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汤波辩称其并非房屋的所有人及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故对汤波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涉诉房屋系钱丹女所有,且汤波在签订协议时并未与钱丹女依法登记结婚,故其签订协议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现房屋实际所有人钱丹女对汤波的无权代理行为不予追认,故应由汤波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纠纷系汤波房屋漏水致俞牡房屋受到损害,俞牡请求汤波赔偿损失,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汤波支付俞牡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汤波负担。宣判后,汤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俞牡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判决混淆了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和民商事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汤波受胁迫后签订的存在重大缺陷的调解协议的真实性、501室房屋的归属、409室房屋是否为俞牡所有等事实的认定及推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存在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俞牡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亦均未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汤波对钱丹女房屋漏水造成俞牡财产损失以及汤波、俞牡就该事件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汤波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对调解协议内容的认可,汤波与俞牡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汤波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赔偿义务。汤波主张其签订调解协议系受胁迫,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汤波主张其并非侵权人,也非房屋所有人,且签订协议并未得到钱丹女的授权,本院认为,汤波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且调解协议约定“501汤波赔偿俞牡人民币2000元整(自协议起5日内付清)”,即应视为汤波自愿代替钱丹女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汤波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是否经过房屋所有权人钱丹女授权,均不影响俞牡依据双方协议,向汤波主张赔偿权利。综上,上诉人汤波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