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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084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嘉燕、周劲矛,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出具欠条,表明尚欠原告23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某某支付欠款23000元,逾期付款利息969元,共计23969元。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是提花用的纸板。本院认定,该欠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直接书证,被告在收到本院发送的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否定意见,对欠条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韩某某在起诉书上所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韩某某货款23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未按欠条上承诺的期限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支付原告韩某某货款23000元,逾期利息969元,合计人民币2396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元,依法减半收取199.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宵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