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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戴某某与被告储甲、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民间与储甲、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储甲;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315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储甲。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314x)。住所地:宁海县桥头××街道××工××区。法定代表人:储乙。委托代理人:叶某。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储甲、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储甲,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被告储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2月22日和2011年5月6日、2011年8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000元和300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其中2011年2月22日的12万元借款由张某某担保;2011年8月10日的借款由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担保;2011年5月6日的借款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储甲归还原告戴某某本金440000元及支付利息1500元(以2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5%从2011年5月6日计算至2011年8月18日),共计441500元;诉讼后利息按原告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直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对3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戴某某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其中2011年2月22日的借款由张某某担保,2011年5月6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2.5%,2011年8月10日的借款由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储甲答辩称:140000元借款属实,但300000元借款不存在。该30万元借款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过该笔借款。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储甲未举证。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2011年8月10日的300000元借款,原告与被告储甲之间是否发生,被告不清楚,但被告未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知道担保的事项。借条中的担保人处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于借条上的公某是否为被告的公某也有疑问。公某由财务保管,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不允许盖章。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2月22日及2011年5月6日的借条,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8月10日的借条,被告储甲认为,该借条确实为其所出具,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对借条上担保人处的公司某某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为该借条盖过公某。本院认为,被告储甲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确认,且被告储甲在本案审理中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未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储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对该份借条上公某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在本案审理中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储甲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该公某具有真实性;虽然借条的担保处无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仅有被告的公某,但被告储甲作为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及前任某某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的行为系其为被告储甲向原告借该笔款项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储甲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戴某某借款120000元,由张某某提供担保;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储甲未向原告戴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亦未对上述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储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储甲借款后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其未予履行,故对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诉请的2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而另外两笔借款借贷双方均未约定月利率,故该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即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与被告储甲之间3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而借条中又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该担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对该笔30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但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储甲追偿。被告储甲辩称,原告并未向其实际交付300000元借款;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其对担保事项并不知情;上述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4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从2011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20000元及300000元借款均从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各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3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储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23元,减半收取3961.5元,由被告储甲负担,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对其中2900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顾星星(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