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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钱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钱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钱某某、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7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同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月利率18‰,并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室的房屋做抵押担保。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诸暨市房产交易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同日向两被告交付借款60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0万元,支付利息64800元(计算至2011年6月26日止,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总计664800元。审理中,对利息的诉请,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钱某某、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钱某某、章某某出具的借据、承诺书,诸方他证抵字第K000042319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章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并依约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60万元,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借款合同已成立生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章某某应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计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8元,由被告钱某某、章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两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8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剑代理审判员  谢玉山人民陪审员  傅津海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