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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开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1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沈扣喜与张益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扣喜,张益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开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沈扣喜。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张益敏。原告沈扣喜诉被告张益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扣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扣喜诉称:被告长期以来一直向原告厂内购得不锈钢制品,至2010年2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660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660元及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益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以来一直向原告经营的东台市科禧不锈钢制品厂购得不锈钢制品。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660元。2010年8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2011年2月2日,给付货款3000元,且均在上述欠条上注明。余款38660元原告经多次追要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系字号为东台市科禧不锈钢制品厂个体工商户业主即经营者。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东台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866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履行,并可从主张履行之日起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66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该货款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益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扣喜货款38660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张益敏负担(已由原告沈扣喜代垫,被告张益敏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沈扣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6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仲卫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范玲玲附:《人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