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海××股××余姚支行、上海××股××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和实业与宁波××和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股××余姚支行;宁波××和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某;毛某某;宁波××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823号原告:上海××股××余姚支行。南路××号。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和实业有限公司。××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隆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宁波××星电器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原告上海××股××余姚支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和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追加了宁波××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星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股××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理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某某、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毛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工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股××余姚支行起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告和被告理和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理和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20000000元,授信期限为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被告理和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到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约定的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被告理和公司未能或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或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的任何约定,且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即构成违约;如被告理和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和被告李某某、被告毛某某两人及被告工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工星公司为理和公司在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与原告所订立的一系列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某、被告毛某某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000000元,被告工星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17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损失;债权人有权书面通知保证人在收到通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债权人清偿被担保债权。2011年7月18日,原告和被告理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10%,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利率的150%;借款人或担保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的,即构成违约,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2011年7月27日,原告又和被告理和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理和公司开具了134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扣除被告理和公司提供的保证金6700000元后,还应支付6700000元。被告工星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代为归还了借款1700000元。现被告理和公司未支付2011年8月2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理和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理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支付利息53445.70元(从2011年8月21日计算至2011年11月2日止)及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10%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83000元;被告李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工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交综合授信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商业汇票承兑合同1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贷款清算通知书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作为证据。被告理和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本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计算上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实际情况来说偏高,请法院予以考虑。被告李某某和毛某某答辩称:情况属实,担保是事实。被告工星公司答辩称:担保是属实的,但债务还未到期,作为担保人是在债务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担保责任。另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0条第1款的约定,原告应书面通知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并未进行通知。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经审理,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其与被告理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理由正当,被告理和公司亦表示同意,应予支持。被告理和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并应按约支付利息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被告李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工星公司为被告理和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理和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工星公司辩称中提到的通知并非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置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股××余姚支行和被告宁波××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宁波××和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股××余姚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53445.70元(计算至2011年11月2日止)及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10%计算的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8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宁波××星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和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8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819元,由被告宁波××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审 判 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史 慧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诸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