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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程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绰号“骆驼”,农民。2007年5月因赌博被罚款500元。2009年2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3月5日因为他人代购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赌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底至11月3日,被告人程某伙同郑述华、陈国荣、郑金松(均已判决)等人在杭州市江干区东方豪生大酒店附近公园内及秋涛北路188-6号铜铃饭庄二楼聚众赌博,并雇佣许飞云、薛致君、江小兵、杨志春、郑述明(均已判决)等人在该赌博场所内工作,共计抽头获利达人民币50000余元。2010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在秋涛北路188-6号铜玲饭庄二楼将该赌博场所查获,当场查扣得抽头款人民币3290元(当天实际抽头数额为5290余元)及赌资人民币90000余元。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郑述华、陈国荣、郑金松、许飞云、薛致君、江小兵、杨志春、郑述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追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抽头款人民币32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启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来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