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吴序选、吴序说等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序选,吴序贤,吴序说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65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序选。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序贤。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学智,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序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因患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序选、吴序说、吴序贤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作出(2011)温苍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序选、吴序贤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吴序选、吴序说、吴序贤等人多次以政府在1999年拆迁后安置给其的苍南县灵溪镇龙渡村龙至70幢地基的市场价格比其原来使用的灵溪镇东仓路城东小区81-13幢地基(已被政府征用)的市场价格便宜为由,要求灵溪镇东仓路城东小区81-13幢建房户对其进行差额补偿,并多次纠集人员阻碍该小区的建房施工,致使建房无法顺利进行。后被告人吴序选、吴序说各向灵溪镇东仓路城东小区81-13幢的建房户敲诈得赃款25万元。在得知被告人吴序选等人已敲诈到钱财后,被告人吴序贤继续带人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提出不少于被告人吴序选、吴序说所得补偿款数额的补偿或由建房户购买二分地基供其使用的条件,建房户认为其提出的要求过高而予以拒绝。案发后,被告人吴序说于2010年12月9日委托其亲属退出赃款10万元,该款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到被害人郑发展账户。原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序选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吴序说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吴序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吴序选、吴序说分别退赔赃款25万元、15万元,返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吴序选上诉称,1、其老房子在1999年被灵溪镇人民政府强制拆迁后,没有得到拆迁补偿,其要求灵溪镇人民政府补偿,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2、其发现老宅地基存在虚报拆迁、非法买卖、重复拆迁安置等情况后,其向县长热线举报,保护耕地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并不存在阻碍威胁。3、建房户主动委托村干部吴加熙到他家做工作,问其有什么权益受损,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建房户自愿给与补偿25万元,其并没有向建房户勒索。本案的证人证言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要求二审宣告无罪。原审被告人吴序贤诉称及辩护人辩称,1、一审所采用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中存在矛盾和缺陷,原判认定吴序贤以要求补偿地价差为由,阻止被害人建房并要求建房户支付补偿款或购买二分地供其使用等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2、侦查机关调取的部分证据和辩护人调查收集的证据共同证明,吴序贤阻止建房的理由确实是因不知涉案土地何时被征用和未获得征地补偿款,不存在敲诈勒索的故意,要求二审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谢尚胆、许明包、章志孝、郑发展、郑克然、陈美贞、林乃杰、胡锐炮、张淑同、许明援、黄祥肖的陈述;证人黄成业、蒋义禄、黄月英、吴序勇、吴世针、郑芳斌、吴加熙、吴正楚、吴世渺、吴世干、杨昌春、陶大艺、陈美琴、何光宝的证言;灵政〔1999〕56号文件、苍政发〔2007〕76号文件、征收土地安置补偿协议(苍土征字〔2006〕46号)、灵溪镇92航拍图、苍南县人民政府文件(苍政地〔2009〕8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灵溪镇政府文件(关于地基调整的批复函);收款凭证、检查笔录、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调解协议书、农村合作银行苍南支行交易明细、笔迹检验鉴定书、户籍查询记录;被告人吴序选、吴序说、吴序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关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吴序选诉称,其不仅没得到拆迁补偿,还发现在拆迁过程中存在虚报拆迁,非法买卖等违法行为,后其还向县长热线举报。保护耕地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并不存在阻碍威胁,25万元亦系建房户自愿补偿,其并没有向建房户勒索。经查,被害人等的陈述以及证人吴序勇、吴世针、吴加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吴序选多次阻挠建房户施工建设,并索取补偿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吴序选等人以阻挠正常合法施工为威胁,索取不法利益,并非如其所述的系履行公民合法义务的行为。另外,建房户虽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表示“自愿”补偿25万元给上诉人吴序选,但该调解协议系在吴序选阻挠建房户合法施工的胁迫下签订的,如果当事人签订协议时意思表达不自由,所谓的“自愿”也是胁迫下的自愿,调解协议只不过是吴序选企图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手段而已。因此,上诉人吴序选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2、上诉人吴序贤及辩护人辩称,吴序贤主观上并没有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其阻止建房是因为其不知该地何时被征用,且自己未获得土地补偿款,建房户建房手续不齐全。吴序贤也未向建房户提出经济补偿请求,而其阻止建房的行为亦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其已经知道老宅被拆迁征用,灵政〔1999〕56号文件也印证了政府在征用东仓路城东小区81-13幢土地后将原拆迁户重新安置到龙至70幢的事实。吴序贤虽未当面向建房户提出补偿请求,但证人吴世针、郑芳斌、杨昌春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他们在受建房户之托和吴序贤协商时,吴曾声称只要建房户买二分地给他,他就不阻挠。本院认为,无论是索取金钱还是索取地基,只要被告人提出索取财物的请求;无论是直接向被害人提出还是通过第三人转告,只要被告人是向被害人提出索取请求,皆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财物形式和索取请求表达方式不影响本罪的定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吴世针等人可能涉嫌作伪证的辩护意见,因未有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3、对于吴序选提出政府未落实安置;吴序贤提出未获得征地补偿款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灵溪镇东仓路城东小区81-13幢地基已被政府征用这是客观事实。征地过程中,程序或实体上是否存在违法,其争议相对方是苍南县人民政府或者所在村委会,且均应通过法律渠道申请救济,而不应通过暴力威胁手段阻挠建房户合法施工。因此,上诉人吴序贤、吴序选以此为由,认为自己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序选、吴序贤和原审被告人吴序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阻挠施工的胁迫手段,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吴序贤系犯罪未遂,吴序说已退出部分赃款,原判已分别减轻和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序选、吴序贤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二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