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贺雅云、叶林海等与俞光宏、叶月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雅云,叶林海,叶林芬,俞光宏,叶月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580号原告:贺雅云,女,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叶林海,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叶林芬,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光宏,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叶月素,女,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俞春辉,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定表,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雅云、叶林海、叶林芬诉被告俞光宏、叶月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29日、6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曾于2011年5月20日申请庭外和解30天。因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且案情复杂,2011年7月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林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春曙,被告叶月素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俞春辉、章定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证人徐某、朱某、叶某1、虞某1、叶某2、叶某3及被告方证人俞某到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雅云、叶林海、叶林芬起诉���:根据宁波市北仑区档案馆提供的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证实,原告贺雅云已故丈夫叶君玉父母生前有座落于新碶街道隆顺村平屋1.5间(占地0.141亩、计93.906平方米)。后该房屋分给原告丈夫叶君玉为业,现三原告系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宁波市北仑区档案馆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等资料证实,该房屋在1992年11月前被两被告占为已有,依法征用后获得赔偿款7609元和房屋宅基地一块,后两被告在隆顺村建造了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一幢,现该房屋又面临拆迁。按照2010年4月的拆迁政策,三原告无法得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1340000元。现原告贺雅云、叶林海、叶林芬根据财产侵权全部赔偿原则及结合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现行拆迁政策等因素,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俞光宏、叶月素赔偿三原告损失800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及证明1份,用以证明三原告讼争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2.户籍证明1份及照片2张,其中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三原告系房屋所有人的合法继承人,照片则用以反映诉争房屋的原貌;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及北仑区村镇建设许可证存根1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被两被告占用、拆迁后获得赔偿款及宅基地一块并新建楼房的事实;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简介1份,用以证明原告可按政策获取赔偿款的事实;5.原村主任证明1份,证明村委会在屋契上盖章的具体情况;6.豫园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贺雅云未使用过其它名字;7.隆顺村证明1份,用以证明村里在户籍登记时将贺雅云的名字错写为贺亚云的事实,并证明隆顺村并无名叫徐某的人;8.证人徐某、朱某、叶某1、虞某1、叶某2、叶某3证人证言,其中徐某证言证明写屋契的具体情况;证人朱某、叶某1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是从叶某1处取得的诉争房屋钥匙的事实;其余证人在证言中证明未听说或了解到诉争房屋已出卖的事实;9.录音资料1份,用以证明并屋契系被告伪造的。被告俞光宏、叶月素答辩称:1.叶君玉生前获分父母所有的位于隆顺村五角屋一间,披屋半间,××逝后,三原告于1989年将户籍迁往上海,1991年10月20日贺亚云将上述空置房屋卖给被告,被告同时还受赠叶某5五角屋一间半,上述房屋均办理了契证手续,1992年上述房产(建筑面积111㎡)被政府拆迁,1994年经政府批准,被告在规划安置地内新建住宅120㎡。从被告取得新老房屋的情况来看,均系合法取得,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于理不合。2.就举证责任分配��时效问题。并屋契的制作距今有近20年时间,原告待见证人叶某4、叶某5去世后再主张屋契是假的,这有违诚信,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此外,在1992年房屋拆迁时,家具均是原告叶林海卖掉的,也拿到了卖屋材料费,也知道房屋不存在的事实,现在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3.即使事实如原告所述,原告主张的利益也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现在的宅基地与原宅基地无对应关系,不是原宅基地的替代物,被告当时能批地基是因两被告为隆顺村农业承包大户,是可以批地基的,而原告系上海居民户口,根据规定拆迁后是不能审批新地基的。4.就本案中相关问题的说明。①并屋契写过两次,第一次由虞布年(音)所书的屋契在办手续时未通过,故又找外村的徐某所书,因虞布年已去世,在第一次陈述时被告叶月素误将徐某当作虞布年,并认为其已去世,后经反复回忆,终于记起并屋契写了两次;②被告叶月素在诉前曾说给原告叶林海10平方米房子的来由,因原告叶林海称要被告方写60平方米的房子给原告用于拆迁赔偿,后被告方经了解政策,拆迁是据实赔偿,故被告方经商量后,提出给原告10平方米的房子用于立户,被告是出于好心,而并非心虚;③被告将老房子的屋料款和拆迁赔偿费给原告叶林海的原因,在当时买卖房子时有传言房屋要拆迁,故当时双方说好拆迁赔偿款及屋料款归原告贺雅云,800元买的主要是地基,故被告方将老房子的屋料款4000元和拆迁赔偿费3700元都给原告叶林海了,同时因从原告贺雅云处买的房子面积占总面积一半不到,故拆迁赔偿款7600元只给了37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并屋契及契税完税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贺雅云已于1991年将房屋卖给两被告,并已办理纳税过户手续;2.送屋契及契税完税证各1份,用以证明叶某5已于1991年将房屋卖给两被告,并已办理纳税过户手续;3.户口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贺雅云曾使用过“贺亚云”的名字;4.证人徐某证言1份,用以证明并屋契是徐伯平所书;5.证人俞某证言1份,用以证明原告叶林海与被告有过走动;6.证人贺某、叶某6、胡某、郑某能、戴某、顾某、史某、虞某2、舒素琴出具的书面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此前有来往。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来源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贺雅云在办理身份证及户籍登记时未使用其它名字,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村委会对此前工作事项的说明,但因未明确当时登记户籍的经办人是谁,且经办人也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明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认定,其中徐某是当时并屋契的执笔人,与双方也不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朱某、叶某1与原、被告双方均为亲属关系,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方老房子的钥匙是被告叶月素从叶某1处拿走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人证言内容有些是证人的主观判断,有些是听说的事情,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叶月素承认双方于2011年3月曾有过对话交流,且对话中还有第三人在场,结合双方对话的语境来看,录音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屋契上原告签名是假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完税凭证无异议,但认为并屋契中原告贺雅云签章是假的,结合证人徐某的证言,本院对完税凭证予以认定,对并屋契是否为原告签章需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从叶某5处购房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外,屋契中见证人的签章是否为原告所为也需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事实的依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从档案中复印,本院予以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因被告据以主张的事实原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贺雅云、叶林海、叶林芬分别为叶君玉(已故)的妻子、儿子及女儿,叶君玉与被告叶月素系兄妹关系,被告俞红光与叶月素系夫妻关系。叶君玉生前有位于隆顺村叶家的祖传平房1.5间,叶君玉于1983年病故后,祖传房屋由三原告管理和使用,1989年3月,根据政策原告贺雅云作为插队知青全家户籍迁往上海黄浦区后农村房屋开始空置。1990年被告叶月素一家搬入上述空置房屋进行居住使用。1991年10月20日,被告叶月素经叶某4(系叶君玉、叶月素之弟)陪同,至星阳村徐某家中,由徐某根据被告叶月素陈述书立并屋契,内容主要为:“原屋主贺亚云位于隆顺村叶家今有五角屋壹间、披头半间,经双方协议决定卖给共同村胞妹叶月素……,双方议定市值人民币捌佰元,其币当日收清……”。当日,在场三人叶月素、叶某4及徐某分别在并屋契落款中的进业主、见证及代笔处签名。1992年5月18日,被告叶月素向税务部门办理了房屋买卖的契税缴纳手续。1992年11月17日,被告叶月素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镇开发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对被告叶月素、俞光红建筑面积111㎡的房屋(即原属叶君玉的一间平屋、半间披头及从案外人叶某5处取得的一间平屋、半间披头)及附属物进行拆迁,拆迁部门补偿被告方一次性拆迁费(包括搬家等其他补偿款)金额7609元(7069+540),同时约定被告方须按现行建房政策,在规划指定地段建住宅。在拆迁手续办好后,被告叶月素将其中3700元的拆迁补偿款通过叶某4支付给原告方。1993年12月,被告俞光红作为户主提���建房申请,经村镇相关部门批准同意被告俞光红新建住宅用地120㎡的申请,同意被告俞光红户在安置地内建7.8m×11.5m的二间二层建筑面积179.4㎡的房屋。现被告方审批建造的上述房屋再次被拆迁。本院认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方主张损害赔偿依据是基于原告方系讼争房屋的所有人,并就被告提供的并屋契效力予以反驳,认为未在屋契中签章过,且自始至终不存在出卖祖传房屋的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并屋契虽存在诸多疑点,但因被告在本案中提出诉讼时效已过作为抗辩理由,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其主张的损失是基于原房屋拆除后致其未能迁建安置建房,并进而导致原告失去了因当前房屋拆迁而形成的拆迁利益,原告主张的上述财产损失属于债权请求��范畴,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方主张权利的房屋于1992年11月17日由被告叶月素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此后不久房屋即被腾空拆除,原告叶林海在庭审中也陈述在房屋被拆除后的清明节来北仑时听其叔叔说过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并在此后也收到过拆迁款3700元,此外,原告叶林海也经常在清明时回北仑祭扫祖墓。根据上述事实及被告就时效问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具备一定的文化知识,同期原告方居住地即上海也有大规模的动迁情况,对拆迁的政策应有所了解,即应当知道拆迁会和权利人签订协议,并会就财产赔偿数额有相关的计算依据或说明等,同时原告叔叔也告知过原告相关的拆迁情况,而原告叶林海的叔叔叶某4在与自身不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不太可能隐瞒拆迁的真实情况,此外拆迁政策本身在也是公开透明��,原告方也可从拆迁部门或其在本地的其它亲属处获取拆迁信息。故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在获取拆迁款后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的事实,而原告方在房屋拆除约18年后主张权利,已明显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方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雅云、叶林海、叶林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贺雅云、叶林海、叶林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希松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人民陪审员 王锡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静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