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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武柳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与俞某某、吴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俞某某,吴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柳商初字第183号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坦洪乡上周村新兴路6号,身份证号:33072319710208557X。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俞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3日,被告俞某某因建造厂房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如被告俞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由此引起诉讼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概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吴某某、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欠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归还,被告吴某某、周某某亦未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俞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某担连带责任。被告俞某某答辩称:借款事实,但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9月30日止。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借款事实,但被告俞某某实际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超出了法定利息规定。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借款事实,但被告俞某某实际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超出了法定利息规定。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俞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0元以及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陈某某需支付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1-3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俞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明一份,证明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9月底前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吴某某、周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未举证。被告周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3日,被告俞某某因建造厂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如逾期不还,经催讨后借款人不还款引起诉讼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概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吴某某、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字。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某某仅支付了借款本金截止2011年9月底前的利息,借款本金600000元及2011年10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吴某某、周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俞某某尚欠原告本金6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某某、周某某自愿为上述该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俞某某已支付的利息系其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俞某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0元,减半收取511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周某某连带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敏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