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何某;熊某;朱某丙;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7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于2011年3月21日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2011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丙,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何某、熊某、朱某丙犯赌博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何某、熊某、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邦达、何平源、朱乐水、朱先火(均已判决)及朱乾华、朱松太(均另案处理),于2010年11月初起,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建华一区78号对面一无名棋牌室内聚众赌博,并雇佣朱学敏(已判决)在赌博场所内抽头;雇佣朱建文(已判决)在赌博场所内维持秩序,至2011年1月4日下午17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止,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朱某甲于2011年3月初起,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建华一区109号聚众赌博,并雇佣被告人何某在赌博场所内抽头及打杂;雇佣被告人朱某乙、熊某保管抽头款;雇佣被告人朱某丙在赌博场所内维持秩序及抽头,至2011年3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止,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何某、熊某、朱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邦达、何平源、朱乐水、朱先火、朱学敏、朱建文、汤金霞、李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赌具、赌资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何某、熊某、朱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何某、熊某、朱某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何某、熊某、朱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熊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朱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