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一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苏敏、苏丽等与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敏,苏丽,郝广凤,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一初字第01354号原告:苏敏,女,汉族,1978年10月24日出生,六安市人,住本市金安区,系死者苏元忠的女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皞志,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丽,女,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六安市人,住本市金安区,系死者苏元忠的女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皞志,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广凤,女,汉族,1952年3月15日出生,六安市人住本市金安区,系死者苏元忠妻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皞志,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147号。组织机构代码72632872-6。法定代表人:孙正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子胜,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敏、苏丽、郝广凤与被告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敏、苏丽、郝广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皞志,被告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子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敏、苏丽、郝广凤诉称:苏元忠于2012年5月2日从六安来双河镇春光村堰心组钓鱼,路经高压电下被高压线电击身亡,苏元忠于该日被发现死在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春光村堰心组一鱼塘旁边的麦田里,该高压线属被告所有并管理,由于被告在线路周围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电击是导致苏元忠死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对苏元忠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56372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苏敏、苏丽、郝广凤就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明确;证据二、苏元忠生前的身份信息,证明死者身份真实;证据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与死者的法律关系;证据四、六安市公安局双河派出所证明复印件,证明苏元忠死亡原因;证据五、六安市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苏元忠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证据六、死者苏元忠火化证复印件,证明苏元忠遗体已火化;证据七、双河派出所对杜宏信的询问笔录,证明苏元忠的死亡过程;证据八、双河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证明苏元忠死亡全过程;证据九、苏元忠爱人无工作、××证明,证明郝广凤需苏元忠扶养;证据十、双河派出所出具的照片,证明高压电周围法定范围内没有警示牌,供电公司有重大过错,应对苏元忠死亡负全部过错责任;证据十一、相关票据,证明由于苏元忠死亡支出的必要花费。被告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六安农电公司认为苏元忠触电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1、在起诉状中原告描述苏元忠在路经高压线下被电击身亡,这点表示不明;2、按照法律规定,高压线是不需要任何防护措施的;3、苏元忠触电的事故现场挂有电力部门禁止钓鱼的警示挂牌,且电力设施符合法律规定;4、死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警示标志,不应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和法规禁止的行为,否则自行承担责任,电力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提出证据如下:证据一、现场照片四张,证明事发现场电力线路运行正常;证据二、问话笔录两份;证据三、现场照片六张;证据二、三证明:1、事发现场电力线路对地距离6.35米,符合设计技术规程要求;2、事发现场电力线路有“电力线路附近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对原告苏敏、苏丽、郝广凤所举证据,被告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无异议;对证据七,认为不能证明苏元忠的死亡过程;对证据九,认为证明的效力有问题,死者是六安轴承厂的工人,应该由轴承厂出具证据,对证据九的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不能反映现场有无警示标志,正如原告代理人说的附近有警示标示,不管是不是远了、小了,但是确有警示标志;对证据十一,被告提出这份证据原告在6月20日之前没有提交,按照证据规则,不予认可。对被告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苏敏、苏丽、郝广凤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三,认为仅仅说到当地有警示标志,但没有说与死者的地点是多少,在死者死亡的地点是否看见。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据此,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2日,受害人苏元忠从六安来到金安区双河镇春光村堰心组翟大堰钓鱼,在钓鱼的过程中,不慎碰到高压线,触电身亡。受害人苏元忠有女儿两人,即原告苏丽、苏敏,均已结婚另住;妻子郝广凤,无工作,××,属受害人苏元忠生前被扶养人。另查:致受害人苏元忠触电身亡的电力线路,为10千伏高压线路,其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及管理均属被告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该线路距地面为6.35米,在受害人苏元忠身亡处的对面D37高压线杆上,设有“电力线路附近禁止钓鱼”警示标志,但距事故地较远。本院认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相关规定,在非居民区,高压线距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5.5米,并应设置警示标志。本案中,被告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高压线路,虽然符合上述标准,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是距离受害人苏元忠触电的事故现场较远,不足以起到警示提醒作用,故对受害人苏元忠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受害人苏元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钓鱼时未对周围环境进行观察和预见,特别是忽视了高压电线潜在的危险,导致触电身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其自身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因受害人苏元忠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20000元。经核定受害人苏元忠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丧葬费1717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995元(95元/天/人×3天×3人)、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郝广凤抚养费87873元(13181元/年×20年÷3),以上合计4801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苏敏、苏丽、郝广凤因受害人苏元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郝广凤抚养费等损失144047.4元(480158元×30%),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苏敏、苏丽、精神抚慰金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苏敏、苏丽、郝广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0元,原告苏敏、苏丽、郝广凤负担6690元,被告安徽电力六安农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