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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伯金与蒋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伯金,蒋庆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沈伯金,山区新湾街道冯娄村13组。委托代理人俞才康,杭州市头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庆福,山区义蓬街道金星村6组。原告沈伯金诉被告蒋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伯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才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庆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伯金诉称:2009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后经原告催讨,2009年9月4日,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312元,合计2331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59元(自2010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至2011年10月16日止),合计21859元。原告沈伯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4日、2010年2月11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合计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确认。证据2,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被告还款数额相一致,在被告未作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庆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承诺该款借期为1年。之后,被告于2009年9月4日归还借款10000元,于2010年2月11日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庆福返还沈伯金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59元,合计21859元,此款限蒋庆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蒋庆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蒋庆福负担,该款沈伯金同意蒋庆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