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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民峰与姚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民峰,姚冬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362号原告:陈民峰,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809283036。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爱山街道观风大楼b幢605室。委托代理人:王宗伟,浙江萤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冬明,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610055116。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曹家簖村姚泥水5号。原告陈民峰与被告姚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11年8月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吴非飞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民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冬明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民峰起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0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催讨无着,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姚冬明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姚冬明分别于2008年9月10日、2008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的事实。被告姚冬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冬明2008年9月10日向原告陈民峰借款85000元。2008年10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拖欠借款不付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冬明应归还原告陈民峰借款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姚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辉人民陪审员邵汉权人民陪审员吴非飞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吴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