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椒商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叶某某、潘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叶某某,潘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392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潘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1月10日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插座类塑料产品,被告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经原告结算,总计加工款31622.7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潘某某共同支付加工费31662.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潘某某共同支付加工费30000元。被告叶某某书面答辩称:与被告潘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欠原告金某某加工费31662.7元至今未付是实,愿意与被告潘某某各承担一半。被告潘某某答辩称:被告潘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名,仅为帮忙收货,对加工费的情况,被告潘某某不知情。同意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加工费30000元。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证据如下:送货单39张、结算单1张,证明被告叶某某、潘某某欠原告加工费31662.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潘某某对有自己签名的送货单无异议,被告承认收到过货,但是对于加工货物单价被告潘某某不知情。被告潘某某、叶某某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叶某某送达。被告叶某某既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被告叶某某、潘某某的签名,且两被告均对自己的签名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两被告与原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虽为其单方制作,但被告叶某某未提出异议,原告及被告潘某某同意按30000元结算,因而该结算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加工费进行结算后,两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支付。两被告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某某加工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由被告叶某某、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