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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任某甲、任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王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2007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2007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1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任某乙。2007年7月2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10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王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王某来到本市上城区始板桥新村13幢102室门口,由任某甲、王某在旁望风,任某乙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的红色飞时达TDP8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1062元)。得手后,由王某骑车离开现场,任某乙联系销赃得款500元。6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王某来到本市上城区永明新村1幢1单元门口,由任某甲、王某在旁望风,任某乙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袁某的红色沃威沃TDP025A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1610元)。得手后,由王某骑车离开现场。后任某甲、任某乙来到永明新村2幢3单元附近,由任某甲在旁望风,任某乙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蒋某停放的蓝色恒光TDP02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电瓶一只(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1170元)。得手后,二人骑车至汽车南站附近与王某汇合。后三人骑车来到近江工业园仓库内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万彬。6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任某甲来到近江工业园仓库收取赃款时被民警抓获。8月4日上午,被告人任某乙在本市钱江路上城区消防大队近江中队装修工地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三辆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车辆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袁翠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