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岐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兰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岐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2月23日因病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日被宝鸡车站派出所抓获,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6月9日因病又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抢劫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的某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兰某伙同兰某某(已判决)在五丈原镇北星商贸小区内采取威胁、搜身等手段抢劫岐山县五丈原镇北星村十组任某某现金30元,赃款共同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兰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兰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辩解称自己没有使用暴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兰某伙同兰某某(已判决)在五丈原镇北星商贸小区内,采取语言威胁、强行搜身的手段当场抢劫五丈原镇北星村十组任某某现金30元,所得赃款共同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他独自一人从五丈原镇北星商贸小区准备回家,途经晨曦网吧,兰某某和兰某从网吧出来把他叫住向他借钱,他说没钱,二人合伙将他拉到小区最南边一条东西走向的小巷中,继续问他要钱,他说没钱,兰某某说搜呀,并搜他身上,他用手把兰桥手打开,反复几次后,兰某某将他的双手拉住放到他的身后,并让兰某搜他身上,他当时想喊但怕被打,兰某就在他左裤兜中将他30元现金(三张10元票面)搜去,二人就走了。当时,先是兰某某搜身,兰某站在跟前没动,他用手将兰某某挡了几次后,兰某某将他双手拉住放到他的身后并叫兰某搜他身,兰某从他左裤兜搜出30元后二人离去。2、证人、共同作案人兰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兰某去五丈原北星市场晨曦网吧上网时,碰见任某某,他俩就想问任某某要些钱花,于是他俩就将任某某叫到市场对面北星村一小巷内,他就问任某某身上有没有钱,任某某说没有钱,他不相信就在任某某身上搜。结果从裤兜内掏出30块钱,然后他俩就拿钱走了。3、本院(2010)岐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7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兰某某伙同兰某在五丈原镇北星商贸小区内,采取强行搜身的手段当场抢劫五丈原镇北星村十组任某某现金30元,所得赃款共同挥霍。认定被告人兰某某系主犯。4、被告人兰某之父兰西军询问笔录、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和岐山县公安局五丈原派出所抓捕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兰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0年8月4日离家去向不明,公安机关上网通缉,于2011年6月2日被宝鸡车站派出所抓获,当日移交岐山县公安局五丈原派出所。5、被告人兰某供述,2009年7月份的一天,他和兰某某在五丈原北星市场,碰见任某某,他俩将任某某叫到巷巷内,然后他俩采用威胁和搜身后将任某某身上30元现金(面额是10元的,共3张)抢走,搜到的钱他俩吃饭、买饮料、香烟花完了。他俩经常在一块,不用商量就知道干什么,他帮着兰桥向任某某索要钱。他给任某某说:有了就借点,以后他俩还能帮上忙,不借看着办。兰某某大声吓唬威胁,把任某某吓怕了,不敢动了站在那儿。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恐吓、搜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4日),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红强人民陪审员 秦 华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雒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