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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月水被告人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水被告人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月水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景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月水犯盗窃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月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5日下午,景县广川镇西早科村宋某2将其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被告人刘月水家的棉花地里将其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被告人刘某家的棉花地里,去附近洗澡。被告人刘月水将该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刘某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月水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月水的供述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2的陈述;证人宋某1、冯某、赵某的证言;景县物价局(2011)第1-45号价格鉴定报告书;景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刘月水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月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追还被害人,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月水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9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崔津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