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夏某与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人电与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商初字第841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横街××田村。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原告夏某与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夏某起诉称: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缺少资金,于2010年7月6日、2010年7月20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其中28000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7日从浙江中南管桩有限公司账户汇入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另200000元由现金交付。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两份,被告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时间为两年,责任为连带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均以企业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归还,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经结算欠利息427000元,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据。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11年7月15日为人民币427000元,从2011年7月1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2010年7月6日和2010年7月15日,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和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由被告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汇款单原件八张,拟证明原告将借款2800000元汇入浙江中南管桩有限公司的账户,再通过该公司账户汇给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证据三、利息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结算,截至2011年7月15日共欠利息427000元。证据四、股东会议决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同意给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6日、2010年7月20日,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夏某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2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同意给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分别在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上盖章担保。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夏某结算至2011年7月15日的利息为427000元。之后,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也未尽担保职责,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后,经原告夏某催讨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结算至2011年7月15日的利息427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且被告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夏某出具了股东会议决议,证明被告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夏某借款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与被告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也依法成立并生效,故本院对原告夏某要求被告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夏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结算至2011年7月15日的利息427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20元,由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人电动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2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卢小挺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戴一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