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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区支行与泮某某、潘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区支行,泮某某,潘某某,赵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7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区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路××楼。负责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泮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萧山支行)与被告泮某某、潘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邮储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某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邮储萧山支行起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泮某某、潘某某、赵某某及案外人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泮某某、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并约定借款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该借款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合同订立之日依法向被告泮某某、潘某某交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泮某某、潘某某自约定还款计划的第三期开始就未按时归还借款,均需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才归还当期借款本息,至今已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的借款本息共计83458.92元,剩余借款本金25845.20元及利息581.50元被告泮某某、潘某某至今未付,被告赵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泮某某、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5845.2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581.50元、罚息665.25元(约定还款计划第11期基准为13141.07元计算2个月,第12期基数为13141.08元计算1个月,以上均按年利率13.5%的1.5倍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以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合计29591.95元;二、被告赵某某对第一项诉请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中表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邮储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书以及律师服务费发票各1份。被告潘某某未提供证据且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泮某某、赵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潘某某并无异议,同时上述证据系合法、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邮储萧山支行、被告潘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日,被告泮某某、潘某某、赵某某及案外人张某某与原告订立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泮某某、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并约定借款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该借款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合同订立之日依法向被告泮某某、潘某某交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泮某某、潘某某已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的借款本息共计83458.92元,剩余借款本金25845.20元及利息581.50元被告泮某某、潘某某至今未付,被告赵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及案外人张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依法向被告泮某某、潘某某交付了借款,被告泮某某、潘某某未按期返还剩余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泮某某、潘某某返还剩余借款本金25845.20元及利息581.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若被告泮某某、潘某某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泮某某、潘某某按年利率20.25%支付罚息合计665.2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泮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泮某某、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区支行借款25845.20元,并支付利息581.50元及罚息665.2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091.95元;二、泮某某、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区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三、赵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泮某某、潘某某追偿。如果泮某某、潘某某、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泮某某、潘某某负担,该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区支行已预交,由泮某某、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区支行,赵某某对该受理费费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