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某为与被告朱某、奉化市××正××有限公司与朱某、奉化市××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某为与被告朱某、奉化市××正××有限公司,朱某,奉化市××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774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朱某。被告:奉化市××正××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朱甲。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朱某、奉化市××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奉化市××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7日、2010年8月13日,被告朱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吕某某借款7万元、13万元,借款期限分别约定为2010年8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11月12日止,均由被告奉化市××正××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奉化市××正××有限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一、被告朱乙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逾期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清;二、被告奉化市××正××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吕某某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按本金7万元自2010年11月7日、按本金13万元自2010年11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被告朱某、奉化市××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分别于2010年8月7日、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吕某某借款共计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约定为2010年8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11月12日止,由被告奉化市××正××有限公司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朱某、奉化市××正××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吕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分两次共向原告吕某某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奉化市××正××有限公司作担保的事实,有俩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被告奉化市××正××有限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原告吕某某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0年11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以及2010年11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内,要求被告奉化市××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吕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上述期间要求被告奉化市××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奉化市××正××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因此免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吕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按本金7万元自2010年11月7日、按本金13万元自2010年11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盛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