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杭州三堡好美家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与彭平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堡好美家装饰市场有限公司;彭平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杭州三堡好美家装饰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征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晓东。被告彭平生。原告杭州三堡好美家装饰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好美家公司)诉被告彭平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好美家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美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东,被告彭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美家公司诉称,杭州钱江新型装饰市场(以下简称钱江装饰市场)与被告签订《商位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钱江装饰市场将位于江干区航海路555号的钱江新型装饰市场B座一层为B154-2的房屋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广告费及综合管理费等,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合同终止后,乙方如不能及时将经营场所归还,从合同终止之日的次日起直到场地归还为止,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场地占用费。合同期内双方均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与钱江装饰市场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空上述房屋并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在不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形下,继续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另外,钱江装饰市场的市场举办者为原告好美佳公司。综上所述,被告在未与钱江装饰市场签订续租合同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市场商铺而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作为钱江装饰市场的举办者有权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返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被告彭平生立即腾空位于航海路555号的钱江新型装饰市场B座一层编号为B154-2号的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彭平生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场地占用费。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场地占用费的第2项诉请。被告彭平生辩称:1、被告并非恶意及非法占用原告的商铺,而是由于原告方面的重大过错,存在消防验收不合格、违章建设等情况,无法续展《市场名称登记》和营业执照,属无证经营,从而导致被告无法申领营业执照提供所需的证明文件,致使被告租赁、合法经营目的完全落空。双方签订的《商位租赁合同》属履行不能,双方尚在协商、解决过程中。2、目前被告并未实际使用商铺,反倒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法私有财产进行了损害、转移,原告应当就其行为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此已另行起诉。3、原告提出的“判令答辩人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场地占用费”,收费标准缺乏理据。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好美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位租赁合同1份16页(原件),拟证明钱江装饰市场与被告签订商位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市场名称登记证1份(原件),拟证明钱江装饰市场的市场举办者为好美家公司。3、简复单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0)杭江民初字第559号一案,拟证明市场登记证已经延期的事实。4、消防整改通报及消防安全专项整治情况各1份,建筑物情况说明2份,拟证明出租房屋合法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彭平生对于好美家公司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登记证上是2009年的日期,而双方签订合同在2010年7月,市场登记证已经过期了;本院认为证据2主要为证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该证据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简复单是有的,但是所谓延期一年是截止到2010年3月,而不是2011年3月份,而且2009年的登记证是在简复单基础上办理的;本院认为被告并不否认该简复单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诉请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3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认为消防通过的时间不在经营的整个范围内,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未否认钱江装饰市场B座曾通过消防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上述证据材料与出租物的合法性有关,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平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关于要求尽快办理《市场名称登记证》延期变更手续的通知1份(复印件),拟证明简复单实际到期日是2010年3月份,2010年3月份后原告是没有办理手续的没有登记证的。经庭审质证,好美家公司对于彭平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果法庭收到原件就直接予以确认,对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看出2010年3月后市场没有登记证,而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点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原交,该证据缺乏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10年5月5日,钱江装饰市场与被告签订《商位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钱江装饰市场将位于江干区航海路555号馆B座一层编号为B154-2面积为51平方米的经营场地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广告费及综合管理费等,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合同第七章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前四十五天至前三十天期间,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如有续租意向,应书面告知对方。若双方达成合意,则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若达不成新的合同,合同期满即自行终止。第七章第二条约定:乙方(被告)不再续签合同的,必须在本合同终止日前一周内办理完退场的相关手续,并根据本合同有关约定退还租赁场地。期满后,双方未续租赁合同,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占有该租赁场地。另查明,钱江装饰市场的市场举办者为好美佳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其义务并享受其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好美家公司与彭平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之约定履行其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第七章第一条之约定,双方未能达成续签租赁合同的合意,故双方应依法终止租赁合同。同理,在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第七章第二条之约定彭平生应将租赁房屋腾空返还于好美家公司,故好美家公司要求被告腾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撤回第2项诉请,属原告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平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杭州市江干区航海路555号馆B座一层编号为B154-2房屋(建筑面积为51平方米)腾空,并返还于杭州三堡好美家装饰市场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彭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晁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