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云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与杜文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杜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云商初字第5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同昌路南北京路西侧9号楼。负责人高兆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杜文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与被告杜文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文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5日,被告杜文杰向工行铜山新区支行(现更名为铜山支行)借款16万元,期限5年,月利率为6.375‰,用于装修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21#1号楼1-101室房屋,借款人用该房在本市产权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没有遵守合同约定,多次拖欠还贷,至今已连续违约18次,累计逾期30次,截止本月,欠本金112419.74元,利息12251.6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124671.38元(截止到2011年2月10日止)及至归还时止的利息,原告实现抵押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文杰未行使抗辩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杜文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铜山路21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向款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被告杜文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新区支行(后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文杰因购买装修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期限5年,年利率7.38%,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十条约定,除信用贷款外,担保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地抵押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07年8月15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杜文杰将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21#-1-101房产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新区支行。2007年9月7日,双方办理了徐房权证云龙字第××号他项权证。2007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6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杜文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1年2月10日,被告杜文杰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24671.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杜文杰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杜文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文杰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与被告杜文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文杰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贷款本息124671.38元,并自2011年2月1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三、原告有权就变卖或者拍卖被告杜文杰所有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21#-1-101室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杜文杰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宋海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