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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许立红与王建国、虞永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立红;王建国;虞永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731号原告:许立红。委托代理人:盛国良。被告:王建国。被告:虞永盛。原告许立红为与被告王建国、虞永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7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虞永盛作为保证人进行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王建国一直未予归还,被告虞永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王建国归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虞永盛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据。证明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借款、被告虞永盛进行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7日,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王建国向出借人许立红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万元正)。李建平、虞永盛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后虽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审理中,原告不要求李建平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和有效凭证。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王建国出具的借据一份,故应认定被告王建国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成立,对该借款被告王建国应予归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虞永盛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王建国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立红借款30000元。二、虞永盛对王建国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王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许立红。虞永盛对王建国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晶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陆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