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1-11-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忠良与蒋宝荣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蒋宝荣;吴忠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宝荣。委托代理人:吴水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良。委托代理人:程江宝。上诉人蒋宝荣为与被上诉人吴忠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蒋正明因需资金向原告吴忠良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蒋正明末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1月28日,被告蒋宝荣向原告吴忠良出具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利息。2010年2月24日,蒋正明向原告吴忠良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吴忠良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人要过2007年10月26日蒋正明向吴忠良所借款人民70万元,因本人至今没有归还,特证明该笔借款的借条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29日之前都有法律效果”。2010年4月26日,原告吴忠良因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蒋宝荣代蒋正明归还原告吴忠良借款10万元,原告吴忠良撤回起诉。后因被告蒋宝荣末履行保证义务,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6月17日,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吴忠良、被告蒋宝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被告蒋宝荣自愿代原告吴忠良偿还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吴忠良同意将被告蒋宝荣代其偿还的款项10万元在本案中扣除。原告吴忠良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蒋宝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蒋宝荣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未向原告吴忠良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吴忠良与蒋正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蒋宝荣为借款人蒋正明提供担保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蒋正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宝荣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宝荣偿还欠款的主张,内容合法,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故被告蒋宝荣提出其未向原告吴忠良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蒋宝荣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蒋正明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蒋宝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吴忠良欠款50万元及逾期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蒋宝荣负担4500元,原告吴忠良负担400元。上诉人蒋宝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被上诉人在未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债务人未表明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单独起诉上诉人,诉请归还其借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于情理不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本案被上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款期间于2008年8月25日届满,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于2010年8月24日届满,2010年2月24日,被上诉人书写一份证明材料让债务人签名确认,证明材料写明“吴忠良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人要过2007年10月26日蒋正明向吴忠良所借的柒拾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因本人至今没有归还,特证明该笔借款的借条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29日之前都有法律效果”。显然,被上诉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把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9月29日,上述被上诉人与债务人之间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的变动,上诉人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案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2009年2月24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由于被上诉人在2009年2月24日之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上诉人依法已免除保证责任。(3)按照2010年2月24日被上诉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的变动,本案借款期限已延长至2011年9月29日,也就是说2011年9月29日借款期间届满之前,被上诉人没有诉权。本案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显然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尚未具有诉权,原审法院虽未经依法审查立了案,但庭审后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却作出了错误的认定。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错误,由于原判在认定主要事实方面存在错误,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上错误。综上,鉴于原判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忠良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吴忠良与蒋正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上诉人蒋宝荣为该借贷关系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上述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均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蒋宝荣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蒋正明未按约归还借款,上诉人蒋宝荣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吴忠良作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将保证人即上诉人蒋宝荣列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蒋宝荣所提的被上诉人在未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债务人未表明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单独起诉上诉人于法无据,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判决上诉人蒋宝荣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0月26日约定,涉案借款的借期为10个月,因此,该借款的履行期限于2008年8月25日届满。但上诉人蒋宝荣系于2010年1月28日提供担保,而主债务人蒋正明则于同年的2月24日在涉案借条注明的该借条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29日等字样下面签字,因此,就本案的担保而言,本案的主债务应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因此,上诉人所提的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2009年2月24日,其对被上诉人与债务人之间对主合同履行期限所作的变动并不知情,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等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债务的主债务人蒋正明于2010年2月24日在涉案借条当中所注明的该借条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29日等字样下面签字,该注明能证明被上诉人吴忠良曾就涉案债务于2010年2月24日向主债务人蒋正明进行过催讨,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吴忠良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故上诉人蒋宝荣所提的本案借款期限已延长至2011年9月29日,在该借款期间届满之前被上诉人没有诉权,应依法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蒋宝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